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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兴市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东兴市X镇X村二十组X号。

被告:劳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恒星,东兴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畹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念明、胡家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青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恒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8月27日7时50分,被告驾驶桂06-x号手扶拖拉机在东兴市X路口左转弯进入滨海公路Xkm+500m处其车与由东往西行驶的由王某甲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东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9月17日,原告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x.4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需要全休半年,并估算原告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为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付给原告3000元医药费,其余费用予以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劳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人民币x.4元(其中医药费x.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5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医药费收据和防城港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医药费及受伤的诊断情况;

4、医药费评估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预计的医药费用。

被告劳某某辩称:1、被告劳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在滨海公路正常行驶被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随尾碰撞到被告的手扶拖拉机左侧尾部车箱,导致原告车人一起倒地,这是原告驾车不慎引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被告本着人道主义出发,支付了原告3000元医药费,现在原告依据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超过法定时效的过时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索赔,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劳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交警大队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

3、交警大队对劳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

4、交通事故现场物证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东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勘查、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综合认定得出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仅提供了双方当事人在交警大队所做的陈述和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证据除了劳某某的陈述外其他证据均不能直接推翻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医药费的评估金额而不是真实发生的金额,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经庭审询问,原告亦承认该证据是原告刚住院时医院对医药费做出的预测评估,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4份证提出异议,认为劳某某陈述不符合事实该照片不是现场照片,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即劳某某所作的陈述显然与认定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是交通警察在现场拍摄的照片,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27日7时50分,被告劳某某驾驶桂06-x号手扶拖拉机在东兴市X路口左转弯进入滨海公路Xkm+500m处其车由非机动车车道转向机动车车道过程中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在机动车车道行驶的由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4日,东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劳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日被送往防城港市中医医院诊治,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药费x.4元。出院后,该医院建议原告全休半年,原告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的预算费用为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经济损失,但被告仅付给原告3000元医药费,其余费用予以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劳某某驾驶桂06-x号手扶拖拉机在东兴市X路口左转弯进入滨海公路Xkm+500m处其车由非机动车车道转向机动车车道过程中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在机动车车道行驶的由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发生碰撞,被告劳某某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该起事故中起主要过错作用,原告王某甲驾驶电动车没有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在该事故中起次要过错作用。本院认为,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勘查、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综合认定得出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对事故产生的原因分析,真实的反映了事故的发生经过,该事故认定书具备证据应有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将作为证据使用,并作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劳某某答辩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超过法定时限即超过10天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交通事故发生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历时19天,超出法律规定的10天期限,但并不影响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且被告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也没有在三日内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劳某某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某甲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按7:3比例划分民事责任,即被告劳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70%,原告王某甲承担民事责任的30%。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0年3月11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相关赔偿项目的计赔标准应适用《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九年),具体赔偿项目计赔如下:1、医疗费x.4元,以原告提供的9张住院收费收据为凭;2、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供的防城港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的意见和建议“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捌仟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费用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方面,根据《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九年)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x元÷365天×(住院20天+全休180天)=7669.5元,因原告诉请没有超过应赔金额,故原告诉请5400元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原告没有提供原告出院后仍然不能生活自理的证明,故本院决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至于护理费的计算,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住院期间是原告妻子对其进行护理,根据“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应为x元÷365天×住院20天=766.9元,原告诉请护理费为5400元,超出应赔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计算,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四项赔偿金额总共为x.3元,依照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被告劳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3元×70%=x.6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医药费3000元,被告劳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61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劳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6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元(缓交),由原告王某甲承担276元,由被告劳某某承担262元。

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账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畹婕

代理审判员陈念明

代理审判员胡家铭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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