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出租车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告株洲蓝马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路××号汽贸综合大厦(蓝马大厦)。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蓝马公司安全员,住(略),身份证号码:×××××××××××,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路×××号福泰国际第×栋××××-××××号。
负责人曹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永诚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龙某、株洲蓝马出租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6月13日8时40分左右,被告龙某驾驶湘x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湘x号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系被告负全部责任。2011年7月26日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伤后全休贰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原告受伤后住院15天并全程请求陪护。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系被告龙某支付。经查,被告龙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株洲蓝马出租车有限公司投保,故上述三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及伤残补助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伤残补助金、陪护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停车费、误工费等781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愿于2011年9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交强险理赔款6500元,转账到账户名为刘某,帐号为:x的账号内;
二、被告龙某自愿与2011年9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交通事故赔偿款700元(已支付);
三、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此次交通事故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当事人以后均不得已任何理由或方式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刘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某武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喻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