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略)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新,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杨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丙。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略)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杨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谢某。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4月被减刑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5月2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略)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5月被减刑有期徒刑五个月,于同年6月2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略)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戊。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至2011年11月2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押解。现(略)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己。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9年11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0年8月27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略)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0年9月27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押解至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略),2010年8月11日被逮捕。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陈某丙、谢某、杨某丁、刘某戊、黄某己、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陈某丙、谢某、杨某丁、刘某戊、黄某己、袁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陈某新、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至同年8月间,由被告人陈某丙带路,被告人谢某分别伙同丁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分案处理)、杨某丁(此节已判刑)、黄某己(此节已判刑)、袁某某(此节已判刑)等人,先后至本市X路X号X室、中山北路X弄X号X室、天宝西路X弄X号X室等处,分别采用蹬门、撬窗、撬门等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的24K千足金方戒一枚(价值人民币2,539.50元)等财物、被害人周某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4,700元、户名为胡仁勇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当日,黄某己、袁某某等人持上述银行卡取款人民币5,500元。)及项链一根等财物。
2007年10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赵某乙指使刘某戊(此节已判刑)、李某庚、张某某、邓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盗窃作案,刘某戊、李某庚、张某某、邓某某等人,先后分别结伙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兰溪路X弄X号X室、石岚三村X号X室、新村路X弄X号X室、岚皋西路X弄X号X室,采用撬窗、撬门等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刘某辛美金100元、俞某某人民币8,000余元、宋某某人民币22,000元、李某壬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董某人民币8,000余元、戒指二枚、数码相机一架等财物。所窃赃物事后交由被告人赵某乙处分。
2007年8月17日,被告人赵某乙、杨某丁某陈某丙(此节已判刑)带路,伙同李某某,至本市X路X号X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谈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索尼数码相机一架(价值人民币630元)、IBM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440元)等财物。
2007年3月至同年5月间,由被告人陈某丙带路,被告人谢某伙同李某某等人,先后至本市X村X号X室、长白一村X号X室、昌里路X号X室、万裕街X弄X号X室等处,采用撬门等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方莲香硬币400余元及数码相机一架等财物、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薛某某硬币200余元及项链一根等财物、被害人顾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一张等财物。
2007年4月5日,由被告人陈某丙带路,被告人谢某、黄某己伙同李某某至本市X街X号X室,用携带的扳头将窗栅栏扳断,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陈某癸家中盗窃。
2007年6月16日,由被告人陈某丙带路,被告人谢某、杨某丁某同李某某至本市X路X号X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钱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
2007年7月22日,由被告人陈某丙带路,被告人谢某、杨某丁、黄某己伙同李某某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郭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生肖纪念册等财物。
2007年8月14日,由被告人陈某丙带路,被告人赵某乙、袁某某伙同李某某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用携带的扳头将窗栅栏扳断,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元、手机、MP4等财物。
2007年8月15日,由被告人陈某丙带路,被告人赵某乙、杨某丁某同李某某至本市X路X号X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戎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元、铂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212元)等财物。
2007年8月19日,由被告人陈某丙带路,被告人赵某乙、黄某己、袁某某至本市X路X号X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乔某家中,窃得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200元。
2007年8月20日,由被告人陈某丙带路,被告人谢某、黄某己、袁某某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左某家中,窃得数码相机一架、项链一根、戒指一枚、户名为左某的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各一张等财物。
2007年11月间,被告人谢某、杨某丁某同他人先后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南山路X弄X号X室,采用撬门、翻窗等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000元、尼康数码相机一架(价值人民币1,600元)、户名为杨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一张等财物、被害人李某某的上海公共交通卡(内有人民币1,363元)、索迪斯餐饮卡(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18K金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574.60元)等财物。
2007年8月5日,被告人赵某乙至本市X路X号X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400元、日币20,000元、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880元)、索尼PSP一台(价值人民币1,216元)等财物。
2007年6月13日和同年7月9日,被告人谢某先后至本市X路X村X号X室、武川路X弄X号X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费某某人民币1,200元及佳能数码相机一架(价值人民币1,120元)、被害人童某某人民币4,5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0元)等财物。
2007年8月13日和同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丁某同他人先后至本市X路X号X室、万航渡路X弄X号X室,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家中盗窃。
2007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戊先后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大连西路X弄X号X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500元、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881元)、金挂件一枚(价值人民币1,191元)等财物、被害人徐某某18K金项链二根、18K金手链二根(合计价值人民币3,974.60元)等财物。
被告人赵某乙参与盗窃合计价值人民币6.4万余元、被告人陈某丙参与盗窃合计价值人民币5.3万余元、被告人谢某参与盗窃合计价值人民币5.9万余元、被告人杨某丁某与盗窃合计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戊参与盗窃合计价值人民币6千余元、被告人黄某己参与盗窃合计价值人民币7千余元、被告人袁某某参与盗窃合计价值人民币5千余元。
被告人杨某丁、袁某某在2007年被(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陈某丙、谢某、杨某丁、刘某戊、黄某己、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赵某乙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丁、袁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己在实施某分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被告人刘某戊、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己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指使被告人刘某戊、李某庚、张某某、邓某某等人分别结伙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兰溪路X弄X号X室、石岚三村X号X室、新村路X弄X号X室、岚皋西路X弄X号X室等处实施某窃的事实予以否认,辩解其未指使上述人员实施某窃,事后也未负责分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未表异议。
被告人赵某乙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指使被告人刘某戊等人实施某述盗窃的证据,仅凭刘某戊等同案人的指认,且是笼统地指使,而无每个案件单一地指使,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赵某乙参与上述盗窃。
被告人陈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但指出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长白一村X号X室、中山北路X弄X号X室盗窃案中,同伙向其隐瞒了大部分的赃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丙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丙在上述三起盗窃案中被同伙隐瞒了大部分赃款,法庭可予从轻考虑;其中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盗窃案中,被告人陈某丙不知同伙窃得一张银行信用卡且事后又去提款人民币5,500元,故此笔人民币5,500元不应认定在被告人陈某丙的盗窃总额中。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不表异议,但指出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盗窃案中,其也不知同伙持银行信用卡提款得人民币5,500元一事。
被告人杨某丁、刘某戊、黄某己、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不表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5月间,由被告人陈某丙带路,被告人谢某分别伙同丁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分案处理)、杨某丁(此节已判刑)等人,先后至本市X路X号X室、中山北路X弄X号X室等处,分别采用撬门、窗等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沈某某价值人民币2,539.50元的24K千足金方戒一枚等财物;被害人周某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
2007年8月,由被告人陈某丙带路,被告人谢某伙同黄某己(此节已判刑)、袁某某(此节已判刑)等人,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被告人谢某与黄某己、袁某某进入室内,黄某己、袁某某窃得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4,700元、被告人谢某窃得项链一根、户名为胡仁勇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及写有密码的纸一张。后被告人谢某与黄某己、袁某某向被告人陈某丙隐瞒了盗窃的人民币4,700元,告知被告人陈某丙窃得银行卡一张及密码,并将项链一根交与被告人陈某丙处理。当日,黄某己、袁某某持上述银行卡及密码在李某某带领下取款得人民币5,500元,黄某己、袁某某均分得人民币2,100元、李某某分得人民币1,300元,并且三人约定以卡号与密码不一致未取到钱某由隐瞒了被告人陈某丙、谢某。
200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赵某乙为刘某戊、李某庚、张某某、邓某某等人提供食宿,指使上述人员进行盗窃作案,窃得的赃款、赃物由其负责分赃、销赃。同年10月18日至11月16日,刘某戊(此节已判刑)、李某庚、张某某、邓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分别结伙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兰溪路X弄X号X室、石岚三村X号X室、新村路X弄X号X室、岚皋西路X弄X号X室,采用撬窗、撬门等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刘某辛美金100元,折合人民币700余元;俞某某人民币8,000余元;宋某某人民币22,000元;李某壬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董某人民币8,000余元、戒指二枚、数码相机一架等财物,窃得的赃款、物均交由被告人赵某乙负责分赃、销赃。
2007年8月17日,被告人赵某乙、杨某丁某陈某丙(此节已判刑)带路,伙同李某某,至本市X路X号X室,采用撬门的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谈某某人民币1,000余元、价值人民币630元的索尼数码相机一架、价值人民币3,440元的IBM笔记本电脑一台等财物。
2007年3月至同年5月间,由被告人陈某丙带路,被告人谢某伙同李某某等人,先后至本市X村X号X室、长白一村X号X室、昌里路X号X室、万裕街X弄X号X室等处,采用撬门等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方莲香硬币400余元及数码相机一架等财物;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薛某某硬币200余元及项链一根等财物;被害人顾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一张等财物。
2007年4月5日,由被告人陈某丙带路,被告人谢某、黄某己伙同李某某至本市X街X号X室,用携带的扳头将窗栅栏扳断,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癸家中盗窃。
2007年6月16日,由被告人陈某丙带路,被告人谢某、杨某丁某同李某某至本市X路X号X室,采用撬门的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1,000余元。
2007年7月22日,由被告人陈某丙带路,被告人谢某、杨某丁、黄某己伙同李某某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采用撬门的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3,000余元、生肖纪念册等财物。
2007年8月14日,由被告人陈某丙带路,被告人赵某乙、袁某某伙同李某某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用携带的扳手扳断窗栅栏,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手机、MP4等财物。
2007年8月15日,由被告人陈某丙带路,被告人赵某乙、杨某丁某同李某某至本市X路X号X室,采用撬门的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戎某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1,212元的铂金戒指一枚等财物。
2007年8月19日,由被告人陈某丙带路,被告人赵某乙、黄某己、袁某某至本市X路X号X室,采用撬门的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乔某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
2007年8月20日,由被告人陈某丙带路,被告人谢某、黄某己、袁某某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采用撬门的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左某数码相机一架、项链一根、戒指一枚、户名为左某的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各一张等财物。
2007年11月间,被告人谢某、杨某丁某同他人先后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南山路X弄X号X室,采用撬门、翻窗等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000元、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尼康数码相机一架、户名为杨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一张等财物;被害人李某某的上海公共交通卡,内有人民币1,363元,索迪斯餐饮卡,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价值人民币574.60元的18K金项链一根等财物。
2007年8月5日,被告人赵某乙至本市X路X号X室,采用撬门的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400元、日币20,000元,折合人民币1200余元、价值人民币6,880元的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16元的索尼PSP一台等财物。
2007年6月13日和同年7月9日,被告人谢某先后至本市X路X村X号X室、武川路X弄X号X室,采用撬门的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费某某人民币1,200元及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佳能数码相机一架;被害人童某某人民币4,500元及价值人民币4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只等财物。
2007年8月13日和同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丁某同他人先后至本市X路X号X室、万航渡路X弄X号X室,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家中盗窃。
2007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戊先后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大连西路X弄X号X室,采用撬门的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881元的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1,191元的金挂件一枚等财物;被害人徐某某价值人民币3,974.60元的18K金项链二根、18K金手链二根等财物。
被告人赵某乙参与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6.4万余元、被告人陈某丙参与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5.3万余元、被告人谢某参与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5.9万余元、被告人杨某丁某与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戊参与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6千余元、被告人黄某己参与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7千余元、被告人袁某某参与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5千余元。
被告人杨某丁、袁某某在2007年被(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乙、陈某丙、谢某、杨某丁、黄某己分别于2010年3月11日、3月1日、5月25日、6月25日、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沈某某、周某、施某某、刘某辛、俞某某、宋某某、李某壬、董某、谈某某、方莲香、龚某某、薛某某、顾某某、陈某癸、钱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戎某、乔某、左某、杨某某、李某某、蔡某某、费某某、童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某及提供的被窃物品发票等,分别证实其家中财物被窃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同案人李某庚、张某某、邓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赵某乙提供刘某戊、李某庚、张某某、邓某某等人的食宿,指使他们实施某窃,所窃财物交由被告人赵某乙负责分赃、销赃等事实经过;
3、证人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分别伙同被告人陈某丙、谢某、赵某乙等人实施某窃的事实经过;
4、证人黄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己的实际出生日期;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大连西路X号X室、长白一村X号X室、平凉路X号X室、中山北路X弄X号X室、赤峰路X号X室、南山路X弄X号X室、玉屏南路X号X室、万航渡路X弄X号X室、普善路X村X号X室、武川路X弄X号X室、玉屏南路X号X室、玉田路X弄X号X室、大连西路X弄X号X室等案发现场分别提取可疑指纹,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提取香烟烟蒂一枚;
6、手印鉴定书,证明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长白一村X号X室、平凉路X号X室、南山路X弄X号X室、普善路X村X号X室、武川路X弄X号X室提取的可疑指纹系被告人谢某所留;在大连西路X号X室提取的可疑指纹分别是被告人赵某乙、杨某丁某李某某所留;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提取的可疑指纹是被告人黄某己所留;在本市X路X号X室提取的可疑指纹是被告人袁某某所留;在本市X路X号X室、万航渡路X弄X号X室提取的可疑指纹是被告人杨某丁某留;在本市X路X号X室提取的可疑指纹是被告人赵某乙所留;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大连西路X弄X号X室提取的可疑指纹是被告人刘某戊所留;
7、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经DNA检验从本市X路X弄X号X室提取的香烟烟蒂不能排除是被告人袁某某所留;
8、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明被窃财物的价值;
9、中国银行出具的外汇兑换牌价表,证实被窃外币与人民兑换牌价;
10、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谢某卡号为x帐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谢某于2007年4月6日在该帐户内存入人民币10,000元,至同年10月该帐户内仅剩余人民币60余元;
1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被扣押及部分被窃物品被扣押、发还的情况;
12、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假释证明等,证明部分被告人被判刑的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陈某丙、谢某、杨某丁、刘某戊、黄某己、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多次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其中被告人赵某乙、陈某丙、谢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丁某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戊、黄某己、袁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戊、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己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李某庚、张某某、邓某某及刘某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赵某乙不仅为刘某戊、李某庚、张某某、邓某某等人提供食宿,而且还指使上述人员进行盗窃作案,窃得的赃款、物事后均交由被告人赵某乙负责分赃、销赃,故被告人赵某乙应对刘某戊、李某庚、张某某、邓某某等人盗窃作案的全部事实负责。故对被告人赵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一节中,由被告人陈某丙带路,被告人谢某与黄某己、袁某某三人入室盗窃,根据黄某己、袁某某及被告人谢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明该卡及密码系被告人谢某所窃,且事后告知被告人陈某丙,只是黄某己、袁某某与李某某持卡取现后予以私分,向被告人陈某丙、谢某隐瞒了从卡中取得钱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实施某具体的盗窃行为,应对被害人由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被告人陈某丙虽未具体实施某窃行为,但本院查明其在与同案犯结伙作案期间,不仅负责同案犯的食宿、而且带领同案犯至盗窃地点、事后由其负责分赃,且本人从中获利,应承担共同盗窃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人谢某、陈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丁、袁某某在被(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己在实施某分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谢某、杨某丁、刘某戊、黄某己、袁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均予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四、被告人杨某丁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五、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六、被告人黄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刑执字第X号对被告人黄某己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七、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被告人陈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被告人谢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杨某丁某刑期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止;被告人刘某戊的刑期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被告人黄某己的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扣除先行(略)的2年2个月24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罚金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责令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捌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刘某珠
代理审判员韩莉莉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