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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乙、被告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28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结婚不到一个月被告曾提出离婚,我想尽办法挽回这段婚姻,但无任何改变。原告先后支付被告彩礼金x元,为组成这个家,欠外债高达3万余元至今未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结婚时间较短,未生育子女,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索要的彩礼金x元。

被告辩称:2009年元月份我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28日在濮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经过长达十个月的接触,相互之间有了比较深刻的了解,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并非像原告所说的双方性格不合。唯一的矛盾就是我要外出打工,原告不让我外出,双方之间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有其它矛盾,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问题,为了维持一个家庭的稳定,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给我的彩礼是原告要和我结婚为目的的赠予行为,我与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结婚,原告的结婚目的也已实现,原告赠予我的彩礼不应再返还。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28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有时因家务琐事吵架,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朝军

陪审员:李某伟

陪审员:刘传忠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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