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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

委托代理人李XX,株洲市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

委托代理人夏XX,株洲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1日、2010年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红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李洪勇及委托代理人夏建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红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4年4月1日在株洲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候晔。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及婚后缺少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争吵时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候晔与被告共同生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诉状中第2项诉讼请求:婚生子李候晔与被告共同生活,变更为:请求判决婚生子李候晔与原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产生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婚生子李候晔满18周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3、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李候晔系母子关系;

证4、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现在的住所;

证5、病历本及相关票据。证明被告有性病,原告起诉离婚有理;

证6、李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红领某房屋拆迁款为x元。

被告李洪勇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1、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2、征收款领某凭证。证明原告在2010年8月31日、9月9日、10月8日共三次在长江南路二、三、四街区项目征地拆迁协调指挥部所得的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征收款x元,已由原告领某;

证3、补偿款的领某凭证。证明2010年10月8日、11月16日,原告在长江南路二、三、四街区项目征地拆迁协调指挥部所领某的10万元补偿款(该款属于夫妻共同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征收补偿款);

证4、征地补偿款总表及片购协议。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已领某x元的征地补偿款的事实,也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存在的事实;

证5、征地补偿总表。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在拆迁指挥部领某x元的征地补偿款的事实,也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的事实;

证6、征地补偿款总表。证明原告领某了x元的事实,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证7、申请法院调取的对私储蓄帐户明细帐。证明原告在华融湘江银行五一支行的存款金额、来某、去向,也证明夫妻的共同财产的存放地;

证8、欠条。证明夫妻共同债务1.2万元;

证9、被告所欠农民工工资的凭证。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x元;

证10、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得到的补偿款为x元;

证11、领某、购货单、收据两张。证明2004年建两层楼的私房及装修的费用。

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得了咽喉炎看病时的病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

对被告所举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钱是属于原告和其姐姐的,只是存在原告名下。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0,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王某红共领某征收补偿款x元,其中王某的补偿款为x元,王某红实际取得补偿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8、9有异议,被告也从未和原告说过欠钱的事实,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足以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有异议,该装修的房屋系原告哥哥所有,且装修的费用也是其哥哥出资。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红与被告李洪勇于2004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1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候晔。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亦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x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婚生小孩李候晔尚年幼,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小孩李候晔随原告李继红共同生活为宜,根据被告李洪勇的实际情况应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房屋拆迁领某补偿款共计x元,而原告对领某补偿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有大部份补偿款已用于生活各项开支,现表明双方尚有共同存款x元,愿与被告各自分得x元。本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8月31日领某补偿款至今有一年多时间,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必然会产生诸多各项家庭生活开支,现原告认可尚有存款x元,并愿与被告平均分割,本院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分割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借其父亲李铁根人民币x元,借原告姐姐人民币2000元,欠民工工资x元,亦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红与被告李洪勇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李候晔随原告王某红共同

生活,被告李洪勇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三、原告王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洪勇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易红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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