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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杨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杨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武陟县X街电影院门前,将肖XX停放在电影院门前的价值1430元的普瑞圣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杨某以600元的价格将此电动车收购。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失主。李某某于2010年6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杨某于2010年5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李某某、杨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肖XX的陈述、肖XX的购车证明、孔XX的证言、赃物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村桂林小区,将闫XX停放在小区内的价值1440元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杨某以600元的价格将此电动车收购。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李某某、杨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闫XX的陈述、闫XX的购车证明、孔XX的证言、赃物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是被盗的物品仍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杨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1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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