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09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赵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22岁。因本案于2009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杨某、陈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伙同张×(已判刑)利用李×为郑州市X路郑州龙翔汽车租赁公司借用POS机之机,预谋将提供给郑州龙翔汽车租赁公司的POS机的绑定银行卡调包,从而控制龙翔公司在该POS机刷卡的资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告人杨某的指使下,到龙翔公司进行刷卡套现,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某、陈某某将该银行卡上的x元转走,被告人杨某、陈某某各分得赃款x元,张×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某、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福陈某,证人张×成、李×、王×、王×强、李×、万×国、付×、冯×强、张×涛、赵×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信用卡交易清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陈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陈某某诈骗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