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教育基建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标志房产2106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芳,湖南万和联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湘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恒业雅苑)北栋A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长沙教育基建开发公司、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湘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沙教育基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芳、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罗某、被上诉人长沙湘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沙教育基建开发公司上诉称:其仅为不知情的合理使用者,并未侵犯谢某的专利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谢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赔数额偏低。请求对赔偿数额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长沙湘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其生产围栏的机器设备系经合法受让的技术,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某于2001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彩色艺术围栏”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2年5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2,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被上诉人长沙湘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从绵阳市宏大建材有限公司处有偿受让了仿瓷花瓶柱的生产技术。2009年2月17日,被上诉人长沙湘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长沙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订立两份《长沙湘景艺术围栏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长沙市雅礼家园一标、二标工程中的艺术围栏由乙方承包施工,甲方提供围栏以下基础、罗某柱间距点、水准点,并提供施工水泥砂石、水源、电源接头等,乙方按围栏每米长度总价包干的形式进行承包,施工围栏全长约400多米,按围栏安装实际施工长度结算为准。该楼盘系由上诉人长沙教育基建公司开发公司开发。截止二审庭审结束涉案艺术围栏建设工程尚未完工。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1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因长沙教育基建开发公司“雅致名园”项目使用了由长沙湘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造的艺术围栏,导致共同侵犯了谢某的专利权。经三方友好协商,同意由长沙湘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肆万元整(x元)。
二、该款项由长沙教育基建开发公司从应付长沙湘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分两次向谢某支付,每笔款项贰万元(x元):第一笔款项于4月30日之前付清;第二笔款项于长沙湘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完成涉案艺术围栏施工并结算后从工程款余款中支付。如因工期延误或工程质量原因导致应付长沙湘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不足以支付该笔款项,由长沙教育基建开发公司于5月30日前将余款直接支付给谢某。
三、谢某放弃向长沙教育基建开发公司与长沙湘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究本案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允许长沙湘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教育基建开发公司根据《长沙湘景艺术围栏建设施工合同》继续完成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前已安装的艺术围栏的建设工程,长沙教育基建开发公司在原合同基础上向长沙湘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加壹万元工程款。
四、本案再无其它任何纠纷。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71元,由谢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71元,减半收取1385.5元,由长沙教育基建开发公司负担。
六、本调解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法院留存一份,经双方当事人及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曾志红
审判员唐慧
代理审判员闫伟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甘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