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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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1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XX,男

被告郑XX,女

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邱XX诉某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记录。原告邱XX、被告郑XX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7年冬经人介绍在广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各自异地打工,彼此电话联系,2008年3月双方回隆回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原告在广东东莞生活,双方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就因琐事吵架,被告不辞而别。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也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已分居两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原告对被告使用家庭暴力,被告于2009年3月离开邱家至今,两人已分居两年有余。两人婚后没有小孩,也没有共同财产,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XX与被告郑XX于2007年冬在珠海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8年3月7日自愿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自2009年3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没有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邱XX与被告郑XX自愿离婚;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

三、其他无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邱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珊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袁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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