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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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郴州市X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郴州市X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2月6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2012年1月6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同年2月21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3月21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4月5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李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郴州天泰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因库容紧张将等级为C4F级的烟叶1000件共计49520公斤及其它等级的原烟一同临时存放于郴州市X区香山坪烟草站仓库。该仓库钥匙由该公司职工吴某某负责保管。郴州市X区香山坪烟草站安排该站职工唐某和聘请的临时工即同案人成某某(已判刑)协助担任保卫工作,并具体负责该站的保卫和夜间巡查。同年10月份的一天,同案人成某某发现存放该批烟叶的仓库门可以推开,便生盗念,并伙同谭某某(已判刑)等人窜至该仓库多次实施盗窃作案。被告人李某1得知后,便要求与成某某一起参与盗窃作案,得到成某某同意。2009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1伙同被告人李某2与成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租乘汽车窜至郴州市X区香山坪烟草站仓库,由被告人李某1指使被告人李某2与李某某等人于晚上22时至次日凌晨2时许将天泰公司存放在该仓库内已打捆的等级为C4F级的烟叶解开,从每包抽取10斤左右的烟叶,并将抽取的烟叶再打成包后装上车,随后又将已解开的原烟包重新打捆好并放到原来的位置处,同时将地面打扫干净后,被告人李某1、李某2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1、李某2与成某某等人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分2次共计从该仓库盗走C4F级烟叶3500公斤。成某某将上述所盗烟叶均运至桂阳县X组,并藏匿于其家中。之后,成某某将上述被盗烟叶销赃给侯某,得赃款65000元。被告人李某1分得其中赃款30000元,被告人李某2分得其中赃款200元。经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郴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C4F级烟叶每公斤27.38元计价值9583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2亲属代其已退赃200元和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9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2、郴州天泰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3、被害单位职工林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抓获经过;5、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烟叶生产经营部出具的关于烟叶调拨价格的说明;6、湖南省烟草专卖局湘烟叶(2008)X号关于下达湖南省2008年烤烟调拨价格和打叶复烤加工费用标准的通知;7、烟叶出入库过磅情况表及过磅单;8、证人侯某、刘某、唐某、蒋某、王某某的证言;9、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郴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0、辨认笔录及照片;11、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和本院(2011)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2、同案人成某某的供述;13、收据;14、被告人李某1、李某2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1、李某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达9583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被告人李某2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1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1所得赃款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某2所退赃款200元和所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9800元,共计10000元,发放给被害单位郴州天泰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二年四某十六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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