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合格房屋,逾期交付向原告支付所交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在交房后180天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逾期将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然而,被告却直到2008年5月11日才交房。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被告未告知其房屋正下方设置垃圾站,属被告单方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活、休息,身心健康均受到影响。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974.5元;限期将原告客厅正下方的垃圾站整改搬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交房,但并非是原告所说的2008年5月11日才交的房,而是在2008年3月18日已具备了交房的条件,所以原告要求将违约金计算到2008年5月11日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应另案起诉。3、原告现尚欠x元房款未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标准2份,以此证明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收款收据3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x元。3、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余下房款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办房产证3日前交齐。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所建的商品房,于2008年3月18日已竣工验收,符合竣工条件。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单方违约,迟延到2008年5月11日交房。也不能证明被告对未办理房产证负有责任。交房标准不能证明被告未按标准交房,应以合同约定为标准。对第2、3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份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份,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出卖人: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买受人:郭某某。”合同约定:郭某某购买被告位于北华路中段西华现代城AX幢X单元X层X号房一套,面积130.56平方米,每平方米896.14元,总价款为x元。原告与被告购买合同中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在3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2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房款x元,余下x元房款未付。2008年5月11日原告与该公司打一承诺书。2007年10月31日前,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所出售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008年3月18日开发建设的现代城A区商品楼房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在原告商品房正下方设置垃圾站一间。因双方发生纠纷,致使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后,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商品房,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应予支持。被告承建的A区商品楼房于2008年3月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因违约问题发生纠纷,导致本案商品房延期交付,违约损失扩大,双方均有过错,其就扩大的损失不得要求赔偿,所以,房屋交付时间应认定为2008年3月31日。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07年10月31日前,被告违约天数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共152天,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152×x元×5/x=8132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现尚欠x元房款未付,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且原告承诺于公司办理该套房屋产权证前3日内交齐,未向被告支付下余房款的行为,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限期搬离客厅下方的垃圾站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内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1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冬梅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