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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解某某伙同熊文乔(已判刑)窜至株洲市中心广场麦当劳二楼,由被告人解某某望风,熊文乔动手,盗得被害人李XX索爱x手机一台。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

2、2009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解某某伙同熊文乔窜至株洲市X路米罗咖啡,由被告人解某某望风,熊文乔动手,盗得被害人陈XX男士挎包一个,内有蓝牙耳机一个,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80元。被害人陈XX当即发现,并发现熊文乔向米罗咖啡门口逃离,被害人陈XX大喊有人偷东西,米罗咖啡服务员刘XX将大门关闭并将熊文乔当场抓获。熊文乔被抓时将包丢弃在米罗咖啡店内。案发后,被盗的挎包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黑色男士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60元,诺基亚BH-211蓝牙手机价值人民币610元,棕色真皮钱包价值人民币80元,以上物品共计人民币950元。

综上,被告人解某某盗窃作案两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80元,其中,未遂一次,盗窃未遂数额共计人民币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李XX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熊文乔的供述、证人刘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户籍资料、赃物照片、(2009)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解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009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解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华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芳菁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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