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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犯招摇撞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X镇;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1983年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警用作训帽、仿左轮手枪火机及皮套,2011年8月3日被攸县公安局行政拘某10日;因招摇撞骗,于2011年12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某十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2日至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XX先后在株洲市、衡东县多次身着警服并在腰间别一把类似手枪的打火机冒充警察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修车需要钱等理由向被害人借钱,以此手段共计作案7次,骗取7名被害人现金共计3760元和黄芙蓉王香烟1包。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1日8时许,被告人刘XX窜至本区运管一、二、三、四所附近的一无名小商店内,先与被害人蔡XX以拉老乡的方某进行攀谈,并自称是株洲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三分队的刘XX,以要修车没带钱为借口骗得被害人蔡XX现金40元钱和黄芙蓉王香烟1包。

2、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刘XX窜至本区杨柳冲陈家塘一商店内,先与被害人谭XX以拉老乡的方某进行攀谈,并自称是株洲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三分队的刘XX,以要洗车没带钱为借口骗得被害人谭XX现金170元钱。

3、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刘XX窜至钻石路口公交站,先与被害人陆XX以拉老乡的方某进行攀谈,自称是株洲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三分队的刘XX,以要修车没带钱为借口骗得被害人陆XX现金150元钱。

4、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刘XX窜至钻石路口公交站,自称是株洲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队长刘XX,送给被害人彭XX一根假黄金手链,并热心帮被害人彭XX找工作,后以交通事故需要钱为借口骗得被害人彭XX现金400元钱。

5、2011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XX窜至荷塘区X村“兰子来”副食店前,对被害人宋XX自称是株洲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三分队的队长刘建军,谎称自己手上有招警指标可以把被害人宋XX的侄子招进公安局,后以修车差钱为由骗得被害人宋XX现金1000元钱。

6、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XX窜至天元区X区附近,先与被害人吴XX以拉老乡的方某进行攀谈,并自称是株洲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三分队的刘XX,送给被害人吴XX一台黑色老年手机,后以修车差钱为借口骗得被害人吴XX现金900元钱。

7、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XX窜至衡东县X路娱乐广场,对被害人朱XX自称是衡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三分队的刘XX在此办案,后以急需要钱为由骗得被害人朱XX现金110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蔡XX、谭XX、陆XX、彭XX、方某、宋XX、吴XX、朱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传唤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冒充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刘XX曾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

二、对被告人刘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七百六十元和黄芙蓉王香烟一包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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