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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浙江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因经商缺资,于2009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借用一段时间即还,但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因疏忽借条上未写明借款日期。此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依法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

1、身份证与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因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1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法定证明效力;证据2经审查内容合法,形式上虽未写明借款时间,但双方已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借款人姓名及其公民身份号码,符合借款的其他基本形式要件,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产生的借贷合同关系,且被告在举证期间亦未对本案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某因经商缺资,于2009年间向原告徐某借款x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徐某现金伍万元正(x.),借款人周某,(略)。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于2011年1月26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虽该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日期,内容存有瑕疵,但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事实,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玉喜

代理审判员戴本顺

人民陪审员金小平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金赛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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