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要塞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2011年9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到辉县市嘉年华KTV歌厅唱歌,后因结账问题,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用手'd了宋某左脸部一巴掌,致使宋某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宋某x元,并取得了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协某、收到条、辨认笔录、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丁某、曹某、张某证言、被害人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某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