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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怀化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左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怀化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X区建材市场。机构代码证:(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皮朝南(特别授权),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

原告怀化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左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焱、人民陪审员谢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智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朝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金都陶瓷广场商铺租合同》及《金都陶瓷广场商铺租赁特别约定》。原告将金都陶瓷广场正二楼面积为222.73平方米的X号、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期限为五年,第某年每月为10元3全免,第某年每月为11元3,在金都陶瓷广场开业前一个月一次性交清,今后每年租金提前一年一次性交清,第某年、第某、第某年分别比上一年度增加10%。原告还承诺将房屋交给被告后,被告按时进场装修,原告按装修面积100元3标准补贴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商铺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过租金和物管费用。2010年11月,被告单方面撕毁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经原告财务核对,除去原告按约应付被告装修补贴款x元即退还被告押金x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物管费用等x元。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物管费1069元及电费842元,共计x元。

被告左某辩称,第某年的房租是免费的;第某年的部分租金用押金x元和装修补贴款x元抵偿,尚欠部分,因为原告擅自改道,已经双方抵消;第某年的房租已交给房东且合同已解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金都陶瓷广场商铺租合同》及《金都陶瓷广场商铺租赁特别约定》。原告将金都陶瓷广场正二楼面积为222.73平方米的X号、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广亚厨卫,期限为五年,第某年每月为10元3全免,第某年每月为11元3,在金都陶瓷广场开业前一个月一次性交清,今后每年租金提前一年一次性交清,第某年、第某、第某年分别比上一年度增加10%。原告还承诺将房屋交给被告后,被告按时进场装修,原告按装修面积100元3标准补贴给被告,并约定若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30天,被告应承担拖欠租金2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商铺交给被告,被告亦依约于同年10月装修营业。

第某年的房租依约计算为x元,因合同约定免费,被告没有交纳;第某年的房租依约计算为x元,被告以押金x元和装修补贴款x元抵偿抵偿部分租金,尚欠8357元,被告以原告擅自改变门面道路方向为由未予支付且提出与公司领导说明已抵偿清楚;因原告公司已将商铺出售给个人,第某年的房租情况为被告已与商铺房东周强胜等重新签订合同,履行完毕后已解除合同。此后,被告不再承租金都陶瓷广场商铺。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某、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单位主体资料和身份证在卷,证实原、被告基本情况;

2、原、被告签订《金都陶瓷广场商铺租合同》及《金都陶瓷广场商铺租赁特别约定》在卷,证实原、被告租赁商铺的事实;

3、《金都陶瓷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在卷,证实被告与商铺房东周强胜等重新签订第某年合同,履行完毕后已解除合同的事实;

3、法庭审理笔录在卷,证实本案其他有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理应按约定依法履行。在履行合同的第某年中,被告与商铺房东重新签订合同,原告对此亦认可,被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并与房东解除合同,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提出被告擅自提前解除合同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某年房租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管费1069元及电费842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以押金x元和装修补贴款x元抵偿抵偿第某年的部分租金,应予认可。但尚欠8357元,被告以原告擅自改变门面道路方向为由未予支付且提出与公司领导说明已抵偿清楚,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支付原告怀化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83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怀化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原告怀化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02元,由被告左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友华

审判员罗焱

人民陪审员谢峰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智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某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某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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