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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与黄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俊涛,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系黄某乙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涛、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刘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某某为颍河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小产权房开发商。2006年10月8日,吉某某为黄某乙开具位于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五楼北户房产一套的收据,内容为收到黄某乙购房款9万元。后黄某乙发现吉某某又将该套房屋卖给他人。因此,黄某乙起诉,要求吉某某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由吉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吉某某在2006年10月8日和黄某乙就购房事宜达成一致并收取黄某乙房款9万元,为黄某乙开具位于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五楼北户房产一套的收据时,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即告成立,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合同项下的房屋系小产权房,依法不能进行买卖,因此,黄某乙与吉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黄某乙请求吉某某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吉某某辩称黄某乙与吉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该房的买卖主体是薛银龙而不是黄某乙,对此辩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该房屋买卖最重要的凭证显示交房款者是黄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吉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乙返还购房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10月8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吉某某负担。

上诉人吉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黄某乙与吉某某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黄某乙所提供的房款条不是黄某乙所有,是另一人薛银龙所有。薛银龙曾是黄某乙的女婿,收据是黄某乙从薛银龙处盗取的。因薛银龙与吉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当时吉某某欠薛银龙x元,双方约定房屋价款x元,将房屋抵给薛银龙后剩余x元三个月内付清,2006年10月8日,薛银龙与黄某乙的女儿宋某某一起向吉某某缴纳购房款x元,薛银龙给吉某某打了一张4000元的欠条,剩余2000元算是吉某某请客,吉某某说不要了,但打条时,薛银龙因为要结婚向他父亲要钱,怕知道后不给,写成了他妻子宋某某母亲黄某乙的名字,后房款条放在家里,被黄某乙盗取。黄某乙于2008年底向公安机关以吉某某诈骗为由传唤薛银龙,公安机关在吉某某退还薛银龙房款后释放了吉某某,并撤销了案件,因此,事实证明实际付款人是薛银龙不是黄某乙。2、吉某某已将购房款退给薛银龙,如果再把钱退给黄某乙,造成重复退款。薛银龙又于2007年7月5日将房屋卖给孟振伟,后吉某某于2008年12月27日将购房款x元退给薛银龙,因此,原审法院仅凭收据判决退还房款,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吉某某与薛银龙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1、关于借款时间。证人付连生陈述的借款事实是当时打了一份房产抵押协议,协议约定是吉某某向薛银龙借款x元,用吉某某所建的住房作抵押,若到期不还,房产归薛银龙所有。而吉某某向法院出示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没有房产抵押协议,x元是首付款而不是借款。2、证人薛银龙陈述于2006年10月8日交给吉某某x元,还欠6000元,但收据上写的是房款全清。同日,吉某某又与薛银龙签订交房协议,已将房屋进行了交付。3、本案的事实是:2006年薛银龙与宋某某谈朋友还未结婚,因薛银龙认识开发商吉某某,黄某乙也想买房,看到当时吉某某开发的楼房正在打地基,2006年10月8日,在黄某乙住的楼下,黄某乙和其女儿宋某某一起把x元交给吉某某,吉某某给黄某乙写的收据。之后黄某乙经常去看房,房子盖盖停停,2007年底基本建成但没安装窗户、墙未粉刷,2008年6月份去看房时,发现买的房子已有人在装修,急着打电话找吉某某,找不到后,房子住不上钱也要不回来,就去公安局报案了,因当时薛银龙起诉宋某某要求离婚但法院未准许,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薛银龙说是他交的钱,公安机关认为是家庭内部的民事纠纷,让黄某乙到法院起诉。二、黄某乙与吉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成立的,黄某乙持有购房收据,据此来主张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收据是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最直接的凭证,黄某乙持有房款收据来主张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吉某某主张购房款是薛银龙所交纳,仅是薛银龙让写成黄某乙的名字,提交其与薛银龙房屋买卖合同、交房协议等证据,不足以对抗黄某乙所持有的收款收据。关于吉某某认为房款归还薛银龙后公安机关才撤销刑事立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吉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吉某某收到房款未交付房产,黄某乙请求吉某某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光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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