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曹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婵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5年4月16日,原告之父张大患脑梗塞。同年6月18日,被告以暂时照顾为名向原告索要其父亲存款180,000元,并立下借据。嗣后,被告并未履行其照顾父亲的承诺,将180,000元占为己用,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6月18日起至2008年6月18日的借款利息17,49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根本不存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曹某甲”的署名亦非被告所签。且即便有这笔借款,也已经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5年6月18日由“曹某甲”署名的借条,内容为“由曹某甲向张红借人民币拾捌万元”;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其为原告之父张大公司的会计,因张大不会操作银行卡,故由证人帮忙设置了密码,由此证人了解到张大银行卡的密码;2005年大约3、4月份,其和原告一起到中山中路的农业银行领取现金180,000元,后来到被告曹某甲家中,将180,000元给了被告,当时在场还有被告的丈夫及儿子;
3、录音资料三份,在录音资料中,原告提到180,000元,被告称180,000元其已交给三伯伯曹某乙(即被告代理人);
4、2008年11月5日由被告代理人曹某乙签名的便条,在该份便条中曹某乙认可被告交给其180,000元的事实。
被告曹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非被告书写;对证据2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和原告确实曾经去被告家中探望张大,但并没有如原告所述将180,000元交给被告,且证人与张大有不正常关系,所作证言不应当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原告经常提起钱的事情,并称180,000元给了曹某乙,故当原告向被告询问180,000元的时候,被告就作出了其已将180,000元交给曹某乙的陈某,被告一直认为不管是什么钱,都是给了曹某乙,被告并未搞清楚原告所述180,000元的事情,原告所述的180,000元被告没有收到;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代理人签署该份材料时神志并不清醒。
被告曹某甲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甲系原告父亲张大的妹妹,被告代理人曹某乙系张大的哥哥。2005年6月18日,原告从其父张大借记卡上领取180,000元。
针对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向本院陈某:2005年6月18日下午,其与证人陆某某一起到位于松江区X路的农业银行,从原告之父张大银行卡上领取现金180,000元;之后,原告与证人陆某某来到被告曹某甲家中,将180,000元给了被告,当时在场的除原告和陆某某外,还有被告及其丈夫和儿子;被告将借条交给原告,但未约定利息,借条不是被告书写就是其丈夫书写,签名为被告本人所签。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05年6月18日借条原件落款处“曹某甲”是否为被告所签进行鉴定。2009年3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2005年6月18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曹某甲”签名不是被告曹某甲所写。
以上事实,由银行卡取款凭条、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提供四份证据,对证据1,因非被告曹某甲出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在录音资料中认可180,000元并称已交给曹某乙,而在本次诉讼中却予以否认,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本院再三要求其作出解释的情况下,被告所作出的是原告告诉被告180,000元给了曹某乙,故当原告向被告询问180,000元的时候,被告就作出了其已将180,000元交给曹某乙的陈某以及被告一直认为不管是什么钱,都是给了曹某乙,被告并未搞清楚原告所述180,000元的事情,原告所述的180,000元被告没有收到的陈某以此否认收到180,000元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针对证据2提出的证人与张大存在不正常关系以及证据4系曹某乙在神志不清醒的情况下签署的质证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录音资料中被告的陈某,结合原告于2005年6月18日领取180,000元的事实、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以及2008年11月5日由被告代理人曹某乙签名的便条中曹某乙认可被告将180,000元给曹某乙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具有证明力,认定原、被告之间18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经催告不还,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6月18日起至2008年6月18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所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并未作出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提供的2005年6月18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曹某甲”签名不是被告曹某甲所写,故因此发生的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曹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4,1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175元(已付),被告曹某甲负担1,95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婵凤
书记员苏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