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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崖底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崖底信用社。

负责人宁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该信用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杨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杨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崖底信用社(以下简称崖底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崖底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崖底信用社诉称,2008年5月28日,借款人王鹏因购房向我社借款x元,张某乙、张某丙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下落不明,经我社催要,担保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担保人归还贷款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借款人王鹏现下落不明,其家属不知道该笔借款,所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也应无效,我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经贷款人崖底信用社与借款人王鹏协商,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崖底信用社向王鹏发放x元短期贷款,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28日;贷款利率为10.56‰;逾期贷款罚息按14.94‰计收;张某乙、张某丙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王鹏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崖底信用社即按约向王鹏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王鹏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至2008年11月29日。之后,王鹏去向不明。崖底信用社在催要借款无望后,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崖底信用社与借款人王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证。原告按约向王鹏发放借款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担保人张某乙、张某丙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其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支付原告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崖底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间利息即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5月28日按约定利率10.56‰计算;自2009年5月29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14.94‰计算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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