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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又名罗X、杨某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城步县X镇X街宏沅建筑公司。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罗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由审判员伍守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乙系凤凰村村道水泥硬化工程承包人。2009年12月22日杨某乙在原告店内(关峡农机配件店)购买了水泵、电线、水管等材料,共计货款1276元,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不是罗某某的合伙人,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付款义务。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欠原告货款1276元是实,但其中所购买的一水泵被被告杨某乙占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承建绥宁县X乡X村道水泥硬化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罗某某委托被告杨某乙及陈大海在原告所开的农机配件店购买水泵、电线、水管等,共计货款1276元,至今分文未付。该工程竣工后,被告杨某乙将所购的一台水泵占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罗某某欠原告杨某甲货款1276元,限2010年8月20日前付清;

二、被告杨某乙占有被告罗某某水泵一台,限2010年8月20日前退还给被告罗某某。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伍守先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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