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中心诉被告顾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中心诉称:原告接受上海乙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承担位于沪松公路某弄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双方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和补充条款1份,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由原告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70元/月/平方米,被告应按《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系某小区某室的业主。自2007年1月起至2009年8月止,被告未能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53.10元并支付滞纳金2,636.6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案外人将座落于上海市X路某弄的某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物业管理费约定为0.70元/平方米/月。合同补充条款还约定:小区的其他非居住用房(指除商业用房以外的非居住用房)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收取。
被告系(略)泗泾镇X路某弄某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为公寓,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7.19平方米。该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与住宅出售单位约定的合法收费标准收取。原告作为开发商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在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对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中心2007年1月至2009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1,95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