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孟向东、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胶至2010年7月21日累计欠款x元,同年8月26日又在原告处购胶一吨欠款1500元,共计欠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购买原告的胶质量有问题。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条的内容是我写的,但这是厂里的事,原告不应起诉我。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和他人合伙在云水村开办一板厂,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张某某在该厂任会计。被告韩某某购买原告尿胶(每吨1500元),累计欠款x元,并于2010年7月21和2010年8月26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累计欠李某尿胶款:贰万肆仟元整(x)云水板厂韩某某2010、7、21”;“欠条今收到李某尿胶4桶(1吨),未付款。云水板厂韩某某2010、8、26”。该两张欠条证明被告韩某某在原告处购胶欠款x元。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查明,该两张欠条的内容为会计张某某书写,署名和时间为被告韩某某书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孟民初字X号调解书,证明李某和李某某系同一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被告韩某某辩称购买原告的尿胶有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处购买尿胶,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行为。被告韩某某辨称尿胶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韩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系板厂会计,其书写欠条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给付欠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韩某某欠原告尿胶款x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归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红霞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