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常生气,现已无无妻感情,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她应把债务分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常生气,原告婚前财产有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阳光铃木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子8条,凉席一个,吊扇一台。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常生气,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二人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被告称借其姐姐现金x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就其它财产陈述不一致,且主张又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任某某婚前财产海尔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阳光铃木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子8条,凉席一个,吊扇一台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孟良
审判员海根义
代审员张永强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