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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鲁国庆,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鲁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为朋友关某。2011年5月4日被告从我处借现金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分,用期2个月。后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被告推托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李某现金肆万元整(¥x.00)期限(2个月)借款人孙某2011.5.X号”,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4日借原告现金4万元、使用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某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某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1年5月4日借原告现金4万元,用期2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皆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万元(有借条在卷佐证)至今分文未还,对此被告应负还款责任。因该借条未明确约定利率,依据相关某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无息借贷、经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拖延偿还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催告后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应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本案起诉之日(2011年7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某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审判员王宏

代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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