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同年2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1月21日19时3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市行政大道与107国道交叉口东2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李爱平相撞,致李爱平死亡。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证人杨XX的证言基本一致、另有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重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赔偿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家属于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