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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42岁。

被告李某某,男,38岁。

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林英,总经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丽萍,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哲,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5月27日13时,原告驾驶牌号为闽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胜利路X路段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闽x号大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荔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已予以付清住院的医疗费,但上列被告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却迟迟不予赔偿。原告被撞伤后,虽经住院治疗56天,但脑震荡遗留下来的后遗症症状还是十分严重,经常头晕头痛,精神状态不佳,且左手臂和左腿也时常麻痛,至今仍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经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6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受损费800元、鉴定费438元,合计人民币x.66元。

被告李某某无作答辩。

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无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是其在本公司已赔偿医疗费后又产生的费用;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偏高;3、原告是手受伤,要求营养费不合理,二次手术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定,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应予以驳回;3、请求二轮摩托车损失费、鉴定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无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对本事故肇事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之内给予赔偿;2、原告所请求的项目及金额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肇事车辆在投保时双方没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故我方享有2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13时,原告吴某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X路X路段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闽x号大客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医疗费人民币x.44元。医院诊断:1、左第4、5掌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裂伤;3、脑震荡。建议:休息2个月、门诊随访、加强营养、骨折痊愈后二次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6000元。2009年12月8日,原告又往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花医疗费人民币178.66元。2009年5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2009年12月3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09]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鉴定费人民币350元。2009年5月28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吴某某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因本事故损坏定损为人民币800元。

另查明,闽x号大客车车主系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被告李某某系该公司雇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x元,没有约定不计免赔。投保时间自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7月2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x.44元。2009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某和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CT影像诊断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闽司鉴[2009]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和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记录各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及住院的医疗费清单X组、强制险、商业险保险报案记录单抄件各1份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闽x号大客车行驶至莆田市X路X路段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的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的行为给原告吴某某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被告李某某的重大过失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即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记录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强制险、商业险保险报案记录单抄件及原、被告陈述,可以确定闽x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等,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x元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合理部份,予以支持,赔偿项目标准偏高部份,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x.1元、误工费116天×46元/天=5336元、护理费56天×46元/天=2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15元/天=8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35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计人民币x.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的8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约定免赔率80%的赔偿责任,即x元+800元+x.1元×80%=x.08元。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李某某应承担上述赔偿限额之外约定保险公司免赔20%的赔偿责任,即x.1元×20%=9289.02元。因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x.44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现原告请求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多垫付的人民币x.42元可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四万七千九百五十六元零八分(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多垫付的人民币二万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四角二分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李某某、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147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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