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红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1966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轩某丙,女,1994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轩某丁,男,2005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某,女,1938年出生,汉族。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4年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轩某丙、轩某丁、青某梅、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田红军,被上诉人刘某乙、轩某丙、轩某丁、青某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诉讼费15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曹光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