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
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到南丹县X镇X村拉麻屯弄场其妻弟刘××的烤烟房跟刘××索回马驮鞍,遭拒绝,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向某某被刘××持木棒打中腿部,又见刘××抢先捡起地上一把斧头,向某某很气愤,顿生杀刘之念头,将刘××推倒,趁刘××背对自己未站稳时,即持随身携带的柴刀朝刘××的背部肩胛处砍了一刀、后脑部砍了两刀,刘××被砍伤流血倒在地上。向某某认为刘××必死无疑,才离开现场,尔后委托刘×宏打电话到六寨派出所代为投案,并在被害人家静候公安人员。刘××受伤住院治疗,共开支医药费9546.73元,伤势达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残疾。在住院期间,被告人向某某的亲属已代为垫付全部医药费用。2010年5月13日,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向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向某某赔偿原告人刘××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x元,得到原告人刘××的谅解,并另行制作调解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南丹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8月22日12时许,案发现场及遗留血迹情况。
2、伤情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刘××的伤为重伤及鉴定结论已送达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向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住院病历及更正声明证实,刘××于2009年8月22日至10月4日到南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5、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8月22日13时50分,向某某让刘×宏打电话到六寨派出所,称其用柴刀砍伤刘××,现在刘××家等待,后被赶到的派出所民警控制并移交刑侦大队的事实。
6、证人证言。
(1)吴××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2日15时许,其发现刘××躺在南丹县X镇X村拉麻屯春树坪刘××的烤烟房前地上,后脑上有几个伤口流血,左背部有一个大约10公分的伤口。
(2)罗××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2日12时许,其接到刘×宏的电话并被告知,向某某就其砍死刘××一案要向某出所报案,但不知六寨派出所的电话号码。尔后其把派出所的电话号码告诉刘×宏。
8、被害人刘××的陈述,2009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牵马来到南丹县X镇X村拉麻屯春树坪其烤烟房,跟其要马驮鞍时双方发生争吵,其捡起地上的一根木棒打中向某某腿部后,被向某某持柴刀砍伤背部肩胛处砍了一刀、后脑部砍了两刀。
9、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2009年8月22日12时许,其牵马来到刘××的烤烟房,跟刘××索还马驮鞍时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两人扭打起来,扭打中刘××捡起地上的一根木棒打中其背部,其看见地上有一把斧头,想要捡起来,但是被刘××抢先拿到。其用力将刘××推倒,斧头也同时掉在地上。当时其很气愤,欲将刘××砍死,趁刘××背对其还未站稳时,立即取下随身携带的一把柴刀朝刘××的背部肩胛处砍了一刀、后脑部砍了两刀,刘××被砍后伤口流血倒在地上。其看见刘××伤口流了很多血,认为刘××肯定是死了,于是牵马离开现场。到拉麻队时,其把砍伤刘××一事告诉刘×宏并让刘帮打电话到六寨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向某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先以电话代为投案,并在被害人家等候公安人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造成死亡后果发生,是犯罪未遂,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与刘××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得到刘××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及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本案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持刀朝被害人头部砍击两刀,结合其作案的手段、工具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其料到被害人必死无疑才离开现场来看,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原判对本案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称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有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因原判对上诉人所具有的犯罪未遂、自首、民事赔偿及被害人过错情况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而决定对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子恩
审判员温健勇
代理审判员周若春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雷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