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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丙诉郭某、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丙。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丁。

被告郭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薛某丙诉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丙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薛某丁,被告郭某、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2月19日在郑州市乘坐郭某的豫x机动车返往焦作市时,当行至郑州市X街X路交叉口时与凌某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治疗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现行走不成,经司法鉴某现已构成十级伤残。按照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此次事故郭某承担全某责任,凌爽和我无责。经了解,郭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参加了交通强制险和其他商业险;凌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经多方协商我得不到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20331.85元、误某30661.80元、护某21223.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1220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30267.49元、鉴某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8984.26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郭某、凌某参加的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及机动车商业第三人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承担。2、后续治疗费用、器官功能恢复器械费用1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庭审口头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当事人赔付。2、本案我方是座位险,原告对商业险没有诉权。原告要求我公司直接承担责任没有依据。3、如果审理商业险中的乘坐险,按照约定,精神抚慰金、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1、本案中我公司承担无责任伤残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1000元,合计12000元,由两个受害人分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2、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否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适当

原告薛某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页,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发生的情况和薛某丙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3、薛某丙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一份20页,证明薛某丙在医院治疗情况。4、薛某丙的医疗(住院和门诊)费发票9张,证明薛某丙治疗中的医疗费用。5、薛某丙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实际收入)及单位证明一份4页,证明薛某丙的其他实际收入。6、护某人员刘某某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单位证明一份6页,证明陪护某员的误某用。7、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一份7页,证明薛某丙伤残等级为10级。8、交通费票据一份32张,证明因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用。9、鉴某、检查费票据一份2张,证明伤残鉴某所产生的费用。10、豫x机动车参加的豫:(略)、(略)保单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豫x机动车参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种。

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保单二张,证明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收条4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11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提交证据有:保险条款,以此证明精神损失费、诉讼费不应由公司负担,座位险是每座限额赔付。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10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5、6、7、8、9均有异议,证据3病历显示原告有旧病,应排除非事故造成所花费用。证据5、6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相印证,原告现已62岁,应为退休工人,误某不应支持。关于护某应按同等护某收入或按户籍性质计算。司法鉴某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证据8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明系交通事故花费。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另补充质证意见:薛某丙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器具费证据不足。被告郭某质辩意见同上述二保险公司。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原告系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作为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为其治疗,符合客观实际,如被告提出应扣除为原告治疗非因交通事故外病情花费,应当提出鉴某申请,由鉴某机构出具治疗病情关联性及相应费用,但本案三被告均未提出申请,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系2011年2月20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实际住院122天,但原告提供2011年3月1日、2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门诊医院四次购药(金额共计1782.43元),因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外购药品意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购药品系治疗必用,故对该四张医药票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本人单位证明、工资表护某人员刘某某单位证明及工资表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某意见书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某申请,故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明效力。根据原告住院地址、路线,原告主张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150元。原告薛某丙1949年出生,其按20年主张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18年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郭某的豫x机动车在郑州市X街X路交叉口时与凌某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薛某丙与(2011)武民初字第X号案原告李维兰受伤。2011年2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郭某负该事故全某责任,原告薛某丙、李维兰无责任,凌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1年2月26日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2011年6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22天,花去医疗费18102.92元,扣除医保记帐,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3642.10元。出院主要诊断: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其它诊断:隙性脑梗塞、神经性头疼、神经性耳聋、颈某、II型糖尿病。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薛某丙受伤住院前在焦作东方职业技术学校工作,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20元。陪护某员刘某某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96元。2011年8月23日,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某,鉴某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先期支付原告11000元。

另查明,凌某的豫x轿车在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郭某的豫x机动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每座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各自承担责任。原告薛某丙因本次事故致其人身受到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豫x车辆乘坐人,且因该事故致其人身受到损害,其作为该车辆乘坐人,应当享有在乘坐险限额范围内获赔权利。为方便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原告请求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获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器械费15000元,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00元。

三、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2953.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80元,鉴某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郭某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四

代审判员杨惠敏

人民陪审员冯英英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秋红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赔偿项目及依据

1、医疗费:3642.10元+检查费600元

2、误某:(3420元受伤前三个月工资÷30天)×发生事故至定残之日天数195天=22230元

3、护某:(2896元÷30天)×122天=1177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2天×30元=3660元

5、营养费:122天×10元=1220元

6、交通费酌定:150元

7、残疾赔偿金:(15930元×18年)×10%=28674.5元

8、精神抚慰金:2000元

以上共计73953.6元,扣除被告郭某先期支付11000元后,为6295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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