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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系本案被害人。

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2日12时许,被害人刘XX与梁XX(另案处理)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梁XX的脚被刮伤。梁XX便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黄某帮忙商谈索赔事宜,黄某又叫郑XX陪同前往。三人随后与刘XX到刘的住处北海市X区X巷X号取款,在该住处门前三人与刘XX因医药费的数额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黄某便与梁XX持木棍殴打刘XX的头部,致刘XX头部挫裂伤、左颞部硬膜血肿、左顶部颅前线型骨折。经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及郑XX通过郑XX之弟郑海X共同赔偿了x元医药费给刘XX。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黄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共同殴打致伤原告人刘XX,应对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工费、交通费有理,但要以相关票据及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赔偿数额。经核实有关票据并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x.80元、误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20元、护理费x元、护工费978元、交通费120元,合计人民币x.80元。扣除庭审前原告人已得的赔偿款x元,余额人民币x.80元,由被告人黄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伤残鉴定费系原告人自行申请、且无结论,均不予支持。鉴于黄某没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原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人民币x.8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

原审被告人黄某提出上诉,认为其没有殴打到被害人刘XX,是犯罪未遂,且一审认定刘XX从事装修工作每月收入4200元、并据此判决其赔偿误某x元,毫无事实和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重新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12时许,被上诉人刘XX骑电动车至北海市X区X路与北海大道路口时摔倒,电动车上搭载的木材掉下将驾驶摩托车至此的梁XX(另案处理)的脚刮伤。梁XX便打电话给上诉人黄某,请其前来帮忙商谈索赔医药费事宜,黄某又打电话叫郑XX陪同前往。黄某、梁XX、郑XX三人随同刘XX到刘的住处北海市X区X巷X号取款,在该住处门前三人与刘XX因医药费的数额问题发生争吵,上诉人黄某与梁XX便持木棍殴打刘XX的头部,致刘XX头部挫裂伤、左颞部硬膜血肿、左顶部颅前线型骨折。经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被上诉人刘XX受伤后住院治疗163天,并经医生建议休息37天,共花去医疗费x.80元。案发后,上诉人黄某及郑XX通过郑XX之弟郑海X共同赔偿了x元医药费给刘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

刘XX陈述,2010年7月12日12时许,其与妻子曾XX骑电动车经过贵州路与北海大道路口时和一个骑桂x号牌摩托车的男子(即梁XX)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对方的脚被碰破了皮。梁XX打电话叫来两个男子让其赔偿500元,其说要回家拿钱,他们跟着来到其住处(北海市X区X巷X号)门前,其说先去医院看一下,他们不肯并要拿钱,其认为不需要赔偿那么多钱,双方便吵起来。其中一名男子(经其辨认为郑XX)来拔其的电动车钥匙,其坐在电动车上用手某住不让他拔,另一名男子(经其辨认为黄某)便踢了其一脚,其就把黄某推到墙上,用手某住他,这时梁XX拿起木棒朝其头上猛打,其被打倒在地后,黄某也拿一根木棍对其头部敲了几下,郑XX打没打其不清楚。其被打后头部受伤,缝了10多针,颅内有三、四处出血。事后,其收到郑XX的弟弟交来的x元医药费。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曾XX(被害人刘XX的妻子)证实本案发生的原因、经过与刘XX陈述的一致。其明确证实当时一人(经其辨认为郑XX)来拔其丈夫的电动车钥匙,其丈夫进行阻拦,另两人(经其辨认为梁XX和黄某)就拿起电动车上的木材朝其丈夫的头部猛击,其丈夫推开黄某朝墙边退去并用手某住了他,梁XX见状又持木棍朝其丈夫的头部猛打,其丈夫倒地后,黄某和梁XX又持木棍朝其丈夫身体各个部位猛打。郑XX也持木棍上来,其阻拦郑XX,被郑XX打了肩部和头部,直到其报警才停手某开现场。

2、郑XX证实,2010年7月12日12时30分许,其接到黄某电话说梁XX与别人撞车,叫其到云南路二医院门诊门口等。黄某驾驶桂x摩托车带领其来到市X巷X号,看见梁XX和一名男子、一名妇女争吵,黄某加入争吵,后黄某和梁XX从那男子的电动车后座各拿一条木棍,同时朝那男子的头部、手某、肩部打去,那男子用双手某挡,那妇女上前想隔开,不仅被打到还被推开,刚好将其的电动车碰到。其扶电动车时看到那被打的男子用左手某住黄某持棍的右手,右手某住黄某的脖子往路边退去,梁XX见状持木棍上去朝那男子的头部、手某续殴打,那男子被打后头部流血,松开了黄某,梁XX与黄某逃离现场。案发后黄某给3000元叫其赔给伤者,其虽没有打那男子,怕伤者家属对其有意见,就叫其弟弟共凑了一万元赔给伤者,收条签其弟弟的名字。

(三)书某

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黄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2、抓获经过,证实黄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

3、病情记录,证实刘x年7月14日入院,经诊断其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头皮挫裂伤,左顶部颅前线型骨折。

4、收条,证实被害人妻子曾XX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27日两次收到郑海X给付的医疗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四)鉴定结论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某伤情照片,证实刘XX有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头皮挫裂伤,左顶部颅前线型骨折,损伤程度属重伤。

(五)现场勘查材料

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北海市X区X巷X号门前的具体情况。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黄某供认,2010年7月12日12时30分许,其接到梁XX的电话说他骑摩托车经过贵州路X路口时,被一个骑电动车人的撞了,脚被对方车上的木材刮伤,要其过去帮忙处理索赔医药费。其打电话通知郑XX,驾驶桂x号牌摩托车到市X路北云市场附近找到梁XX。对方是一对湖南口音、四十岁左右的夫妻(即刘XX、曾XX),其三人和他们边吵边来到北海市X区X巷X号门前,其提出要赔偿500元医药费,对方不肯,越吵越凶,那个男人就想开车走,郑XX就去拔那个男人的电动车锁匙,对方就要打郑XX,其上前踢了一脚那男的大腿,那男人将其推到墙上掐着其的脖子,用其的头撞墙,梁XX就从那男人的电动车上找了一条木棒,用木棒拼命打那男子的头部,那男子倒在地上梁XX还继续打。那男子松开其后,其非常生气,也从那男人的电动车上顺手某了一条木棒在手某,但辩解其没有打人。其没看见郑XX打人或拿棍子。当时那男子被打后脸上流了血。案发后其拿出3500元,梁XX拿出6000元,都交给郑XX赔偿给那个男子了。

附带民事证据:

1、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证实被害人刘XX受伤后住院治疗163天,并经医生建议休息37天,共花去医疗费x.80元。

2、护工收款单,证实被害人刘XX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用978元。

3、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刘XX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120元。

4、劳动合同,证实被害人刘XX与北海市美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受雇期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4200元。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刘XX以及检察机关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伙同同案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活动中,黄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提出其没有殴打到被害人,系犯罪未遂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刘XX、证人曾XX、郑XX均一致证实黄某参与殴打了刘XX,证据确实充分,且本案是共同犯罪,所有参与犯罪的人均应对犯罪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因此黄某的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伙同他人共同殴打致伤被上诉人刘XX,应对造成刘XX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黄某对原判判决的误某x元提出上诉,认为该项费用没有根据。经查,案发前刘XX与北海市美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约定刘XX受雇期间月工资为4200元,该合同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判据此作出判决赔偿误某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合同的证明效力,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决赔偿项目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盛

审判员郑远荣

代理审判员蔡青青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某员李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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