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
被告傅某甲,男,住所(略)。
被告傅某乙,女,住所(略)。
被告傅某丙,男,住所(略)。
被告傅某甲,男,住所(略)。
被告傅某丁,男,住所(略)。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傅某甲、傅某丙、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丁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甲、傅某丙、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傅某甲以贷新还旧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期限为12月,月利率为10.56‰,由被告傅某丙、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丁作保证担保。可借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未还本付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傅某甲立即偿还借某民币伍万元整并支付从2008年7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农村信用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傅某乙、傅某丙、傅某甲、傅某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傅某甲、傅某丙、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丁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6年12月21日原告信用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傅某甲、傅某丙、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借、贷、担保三方的主体资格。
2、自然人借某申请表、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傅某甲、傅某丙、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丁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保证借某合同》各一份。欲说明:被告傅某甲于2008年7月31日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某民币x元,借某期限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借某月利率为10.56‰,按季结息;借某不按期归还借某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某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傅某丙、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丁对上述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某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3、农村信用社借某借某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信用联社于2008年7月31日支付给被告傅某甲借某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某、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某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某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08年7月31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傅某甲、傅某丙、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丁签订《保证借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傅某甲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某民币x元,借某期限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借某月利率为10.56‰,按季结息;借某不按期归还借某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某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傅某丙、傅某甲、傅某乙对上述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某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签约当日,原告信用联社即依约支付给被告傅某甲借某民币x元。可借某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1年6月3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某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证借某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某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信用联社归还借某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傅某丙、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丁为本案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信用联社关于要求借某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傅某甲、傅某丙、傅某甲、傅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民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二0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五六计算;自二0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二、被告傅某丙、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丁对上述借某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某被告傅某甲追偿。
五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元,由被告傅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陈新发
审判员林少华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林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