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绪德,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X组织代码:(略)-8;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何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1年12月12日8时10分,被告何某驾驶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X村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杨某甲撞伤,在天水市四0七医院治疗77天。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中,何某负主要责任。我的损伤被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我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护某15400元,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3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6377.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60737.60元,被告何某已支付2300元,应实际再支付58437.60元,并由被告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杨某甲受伤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每天200元的护某太高,营养费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主张没有根据,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原告在治疗尚未结束时作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不予赔偿,交通费应以原告治疗中确实发生的有效票据为准。关于本案费用的承担,我认为应先由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内承担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部分由我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已经垫付原告杨某甲的医药费21794.76元及现金2300元,该费用应由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退还给我。
被告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8时10分,被告何某驾驶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X村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杨某甲撞伤,送往天水市四0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跟骨开放性骨折;3、左第三跖骨开放性骨折;4、左足挫裂伤”;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后注意事项:“1、功能锻炼,预防感染;2、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钢板”。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何某负主要责任,杨某甲无责任,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甲在天水市四0七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去医疗费21794.76元,已由何某全部支付,并付给杨某甲现金2300元。原告杨某甲的损伤经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7000至8000元,花去鉴定费2300元,原告杨某甲受伤前系学生,受伤后主要由其父杨某乙护某77天,杨某乙系农民。
另查明:甘E-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杨某甲提供的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天水四0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通知单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被告何某提供的天水市四0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保险单,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采信;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车票,将结合本案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甲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焦点:一是原告杨某甲的全部损失数额问题。原告杨某甲系未成年人,受伤后主要由其父杨某乙护某77天,按甘肃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副渔标准每天54.44元计算,护某4191.88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40元,住院77天,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77天,计115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甘肃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188.60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残疾赔偿金为26377.20元;后续治疗费斟情认定为7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47004.08元。二是原告杨某甲的损失如何某担问题。何某的甘x号车已在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人身限额120000元,原告杨某甲的全部损失共47004.08元,未超过该限额,故该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杨某甲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何某已垫付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21794.76元由其到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依法理赔,其已支付给原告杨某甲现金2300元,应予折抵。被告何某辩称由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护某419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115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为26377.2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47004.08元(含被告杨某甲已支付的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0.5元,由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负担14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4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