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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上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振宇,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某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朱振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3月16日,宝山公安分局在处理一起赌博案件中发现吴某涉嫌吸毒,遂对其进行尿液测试,发现吴某的尿液呈吗啡类阳性。同年3月17日,宝山公安分局委托上海市宝山中心医院对吴某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其尿液呈吗啡类阳性。当日宝山公安分局立案受理,随即传唤询问吴某,吴某承认自己于2010年3月12日、3月14日在自己居住的通河九村某号X室卫生间吸食海洛因,每次吸食海洛因数量为0.25克左右。2010年3月17日,宝山公安分局就吴某是否具备社区戒毒的条件向其妻子何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其妻认为吴某不具备社区戒毒的条件。另,2006年11月吴某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据此,宝山公安分局以吴某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为由,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沪公(宝)(南)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吴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0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止)。该决定于当日向吴某送达。吴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宝山公安分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宝山公安分局在发现吴某涉嫌吸毒后立案受理,通过传唤询问当事人及家属、提取尿样委托检测,并及时对吴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宝山公安分局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尿样的送检报告及其家属的询问笔录,又查明吴某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综合认定其吸毒成瘾,难以社区戒毒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宝山公安分局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吴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律适用正确。吴某以服用咳嗽药物,宝山公安分局刑讯逼供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其被抓获当天曾因咳嗽未愈而购买了克咳片,该药物中含有的罂粟壳会导致尿液中吗啡呈阳性,其本人未实施吸食毒品的行为,承认吸毒的笔录是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制作而成;医院未采用实验室检测方法,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的结论是检出吗啡成分,依照公安部公禁毒[2002]X号批复规定,必须检出单乙酰吗啡才能认定涉嫌人员服用了海洛因,据此也可证明上诉人并未吸毒;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判决撤销原判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宝山公安分局辩称:罂粟壳仅是制造克咳片中的一种成分,该药属非处方药品,即使含有吗啡成分也属于轻微含量,经人体代谢后,应不会产生上诉人尿液含有吗啡成分的检验结果,且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服用了该药物,现依据上诉人笔录及检验结论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医院的检验即是采用实验室检验方法,原审中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亦可以与医院结论相印证;上诉人对公禁毒[2002]X号批复的理解存在误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宝山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吴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对上诉人妻子制作的询问笔录,被检测人为吴某的戒毒人员尿样检测委托书、上海市宝山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吴某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有上诉人本人的询问笔录、尿样检验报告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其本人询问笔录均系被刑讯逼供后所作,以及医院的检验方式属于现场检测,违反程序,就此未能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上诉人为证明其未吸毒,在原审中申请对原保留的尿液样本进行鉴定,据此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毒物化学鉴定。经鉴定,检验结果为“所送尿液中检出吗啡成分”,该结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宝山中心医院的检验结论相符。上诉人对尿液中含有吗啡成分的鉴定结论未持异议,但认为该结论系其曾服用了含有罂粟壳的克咳片所致。对此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公禁毒[2002]X号《公安部关于认定海洛因有关问题的批复》的内容,只要检出“单乙酰吗啡”,即证明涉嫌人员服用了海洛因。上诉人认为必须检出“单乙酰吗啡”才能认定上诉人吸毒的主张,与上述批复内容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被上诉人在确定上诉人尿样中确实含有吗啡成分,且上诉人自认于2010年3月12日、3月14日吸食海洛因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吸毒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表,可以证明上诉人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综合上述两节查明事实,认定上诉人属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刚

审判员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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