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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余某诉陈某甲等三人合作建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某副),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斌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等三人因合作建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明,被上诉人龚某某、余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间,三被告取得了位于三都街三星超市后的一宗土地约35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建设许可证,同年四月六日,二原告与三被告协议合作建设该宗土地七层复式楼,双方订立建房合同书,约定:整幢房屋全由二原告负责建筑;图纸由二原告提供,税费由三被告承担;由被告方付给原告方工程某x元,房屋在二00六年十一月份竣工;一楼全归被告方所有,五、六、七层各一套住房归被告方所有,其余某房均由原告方所有或出售等。合同订立后,三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某x元,原告即投资施工。至2006年10月份,原告装置五楼模板后,因原告资金困难等原因,即告停工。被告邀约工匠同至原告住所地找寻原告要求复工未果,被告遂于2007年7月份,将已毁烂的五楼模板拆除,自行投入资金装模浇铸屋面、粉刷装修等,并入住一楼铺面,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法院依法委托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屋的造价进行评估,原告对该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不服,认为该中心及鉴定人均不具有从事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于2008年6月27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11月22日作出(2008)赣中晟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认定:整幢房屋工程某总价为x.27元,其中原告完成的工程某总价为x.46元,被告完成的工程某总价为x.81元,少建六、七层每套房屋造价为x.02元。另查明,二原告不具有房屋建筑资质。原告向被告借支及被告垫支等款x元。原告支付两次鉴定费x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建房合同书,国有土地建设许可证,鉴定书,证人程某、张某证言及相关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同三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书经审查,二原告不具有房屋建筑资质从事房屋建筑,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因该宗土地的建设许可权系由被告方取得,且房屋座落于被告的住所地,在建房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为便于对该房屋的处置,所建房屋应全归被告所有,由三被告返还二原告的建房投资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依赖利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关于赔偿损失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8)赣中晟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一、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书无效;二、由三被告返还建房投资款x.46元给二原告;三、由二原告返还建房投资款x元及给付借支垫支款x元给三被告。履行时间:以上各项相抵,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应给付原告龚某某、余某建房投资款x.46元,此款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3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二原告与三被告各负担x.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甲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一审判决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8)赣中晟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作为定案证据错误。首先,重新鉴定的启动程某违法,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及其鉴定人员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正确,不应启动重新鉴定;其次,(2008)赣中晟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内容存在重大漏洞,不能自圆其说,且该鉴定书的鉴定方法错误,该鉴定按照有效合同进行取费,还计算了被上诉人的利润,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二、一审未对上诉人的损失作出赔偿判决。请求二审以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相应的损失。

原审原告龚某某等二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建房协议因承建方被上诉人无建筑资质而无效。在合同签订过程某,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无建筑资质,被上诉人也自知无建筑资质,双方对该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双方在返还财产后自行承担各自的损失。一审判决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建房投资款,该处理原则正确,但在投资款的计算上一审采信的是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8)赣中晟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是按照有建筑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完成的工程某算造价,即按照有效合同计算造价,与本案事实不符,应用土建工程某分的直接工程某减去价差即得出被上诉人的实际投资款,即(x.88元-5888.14元)-(x.80元-3672.32元)=x.26元,被上诉人的实际投资款为x.26元。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中的材料价格是对修水县建筑材料市场进行询价所得,该计价方法不符合建设部《建筑工程某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用该鉴定结论。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未判决对方赔偿其经济损失。因上诉人对于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故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书无效。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三、由二原告返还建房投资款x元及给付借支垫支款x元给三被告。履行时间:以上各项相抵,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应给付原告龚某某、余某建房投资款x.46元,此款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返还被上诉人龚某某、余某建房投资款x.26元。

四、由被上诉人龚某某、余某返还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建房投资款x元及借支垫支款x元。

以上各项相抵,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应给付被上诉人龚某某、余某建房投资款x.26元,此款限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346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承担x元,由被上诉人龚某某、余某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颖

审判员尹强

代理审判员张洪清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洪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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