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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李某诉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李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西显、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广华、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告杨某驾驶豫D-x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郏公路闹店镇X村路段时,与前方因故障由孙XX驾驶并由原告孙某甲在车后推行的无号牌千红鸟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甲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孙某乙、原告李某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经平顶山市宝丰公安交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孙某甲伤情严重后转入平煤集团总医院继续治疗。起诉后,原告孙某甲经鉴定伤情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孙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3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误某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元,扣除已付医疗费7000元,应赔偿x元;赔偿原告孙某乙医疗费497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175元、误某1500元,以上总计赔偿x元。

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驾驶车辆购有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认为不应该有医疗费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被告杨某驾驶豫D-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郏公路闹店镇X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前行的因故障由孙XX驾驶并由原告孙某甲在车后推行的无号牌千红鸟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李某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原告孙某甲伤情严重于2010年10月25日转入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孙某甲住院23天,所花医疗费x元;孙某甲住院期间有孙XX、李某二人护理。原告孙某乙、李某受伤后在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孙某乙支付医疗费497元,李某支付医疗费1175元。

另查明,原告孙某甲受伤前在平顶山市瑞阳建筑有限公司打工,其所在单位证明其日工资为60元。被告杨某驾驶豫D-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

2011年7月18日经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工资证明、陪某、交通费及保单、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证结论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驾车将三原告撞伤,侵犯了三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杨某依法应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负直接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当地收入及生活水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实原告孙某乙医疗费497元;李某医疗费1175元;孙某甲医疗费x元,扣除被告杨某已付的7000元为x元,孙某甲的误某x元、护理费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伤残补助费x元,根据原告孙某甲伤残等级,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元。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故由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孙某甲赔偿x元,下余x元及原告孙某乙、李某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杨某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的误某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各项损失x元、孙某乙医疗费497元、李某医疗费11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甲、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7元,鉴定费400元,共计3877元,原告孙某甲负担300元,被告杨某负担3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刘新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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