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男,30岁。
被告:向某某,女,24岁。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仍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结婚后,因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08年2月2日离家出走后,一直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其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双方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08年阴历2月2日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的事实;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9日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
3、原、被告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其他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采信度高,证明力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间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确立婚约关系,同时约定由原告到被告家落户与被告之父母及胞兄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罗xx(被告出走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07年7月9日双方在白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7离家出走,经原告找回后,被告又于次月初2出走,从此,双方开始分居,且被告一直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几种情形之一,应视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故予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共同所生之女罗xx在被告未出现期间只能跟随原告生活。本案的其他相关事项,鉴于被告未予应诉,其事实难以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向某某间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文成千
人民陪审员吴华军
人民陪审员刘元成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廖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