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康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萍,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翁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黄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系原告发行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持卡人,与原告签订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2008年2月起,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太平洋卡累计欠款金额达人民币9,817.57元(计算至2009年7月10日),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年费及手续费。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9,817.57元,并支付以9,744.44元为本金从2009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放弃追偿被告超限费的诉讼请求及部分滞纳金,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9,801.54元(暂算至2009年7月10日),从2009年7月11日起以本金9,744.44元、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太平洋贷记卡申请表、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太平洋贷记卡领用合约、帐户交易明细表、上门催讨反馈情况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原告名称变更的批复。
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已变更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本院认为,被告翁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主要以个人信用作担保、透支利息相对较高的太平洋贷记卡,使用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还款,慎重地按照自己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在发生透支后,理应按申请时与银行的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以免产生更多金额的透支利息,不仅使本人相对承担更多利息,而且还影响到其自身信用程度。现其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透支款利息及费用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7,797.99元;
二、被告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利息1,946.45元、滞纳金44.10元、年费及手续费13.00元(暂计算至2009年7月10日)并从2009年7月11日起按计算方式(本金9,744.44元×天数×万分之五)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云华
审判员范盈明
代理审判员王辉
书记员张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