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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因本案于2010年8月25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熊X,因本案于2010年8月25日被监视居住。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熊X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XX、熊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何XX、熊X伙同王XX(已逮捕)、刘XX、李XX(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带领刘XX(X年X月X日生)等三名儿童在本市X路X号格格屋闻喜店,分别以购物为名作掩护,由刘XX窃得被害人马XX、何XX放在该店内的1部诺基亚移动电话、1个价值人民币20元的仿“古奇”钱夹等物品,当上述人员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熊X到案后交代,2010年8月22日11时许,其伙同被告人何XX、王XX、“阿嫂”(在逃)带领刘XX在本市X路X号春晓瘦身后,由何XX、熊X、王XX、“阿嫂”先后以瘦身为名吸引该店店员,由刘XX窃得被害人刘XX放在该店前台的1部夏普移动电话和1个内有人民币7000元钱包,而后交给何XX,何分给熊X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熊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马XX、何XX、刘XX陈述和刘XX的辨认笔录,证人王XX、刘XX、李XX、王X、叶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何XX、熊X的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熊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熊X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熊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熊X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X、熊X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何XX、熊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被告人何XX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熊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被告人熊X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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