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10日傍晚,被害人邝某将车停放在临武县四家大院对面公园的马路边上。不久,被告人陈某甲、蒋某发现邝某车门未锁,便由蒋某望风,陈某甲进入邝某车内将放在车后座上的两个包盗走。其中一个LV包,里面装有一台苹果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6元)和一个皮夹及证件。另一个电脑包内有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0元)。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苹果电脑以2400元销赃后两人平分。
2010年3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陈某超、陈某甲、陈某丙(均已判刑)窜至长沙市X区湖南大剧院附近,由陈某持电子干扰器干扰汽车遥控门锁信号,陈某甲、陈某超、陈某甲望风,在一台黑色奥迪汽车内实施盗窃,盗得软装蓝色极品芙蓉王香烟2包,英华牌x型翻盖小灵通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4元。
2011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临武县海悦宾馆大门前停车处,见一台广州本田车后座有一个包,于是就萌生了偷包的想法。当被告人陈某甲打开车后门,将包偷出转身走的时候,被当场抓获。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与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
案发后,被盗的两台手提电脑均已被追回,并已被被害人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的供述,同案人陈某超、陈某甲、陈某的供述,同案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邝某陈某,证人邝某良、陈某乙、邝某某、雷某某、周某某、陈某丙、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领条,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96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蒋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855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蒋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参与的三次盗窃共同犯罪中,未遂一次,为主一次,为从一次,对未遂犯罪部分,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为主犯罪部分,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为从犯罪部分,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参与的2010年3月7日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蒋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陈某甲、蒋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甲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和英华牌x型翻盖小灵通手机一台、被告人蒋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