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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被告杨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8日向被告杨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杨某,现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不务正业,整天赌博,经多人劝说无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

被告杨某电话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1份。该协议双方约定同意离婚;小孩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16周岁止。经质证,原、被告对该协议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现由被告抚养。夫妻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1份,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抚养,现仍由被告抚养较宜。双方协议约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小孩抚养至16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整,至小孩满18周岁止。限原告李某于明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尤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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