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宇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初,原告陈某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永州分公司购买了两份《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保险单号为2005-432931-F09-(略)-2、2004-432931-F09-(略)-1,保险起止日期为2006年2月10日至2007年2月9日。并附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中详细规定了给付医疗保险金的项目及百分比例。2007年1月,原告因病需住院并手术治疗,通过95519服务电话某住院代表报告需住院治疗情况,并在规定的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07年1月16日至1月26日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742.59元,原告个人支付2,025.53元,医疗保险机构支付2,717.06元。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07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155.95元。原告认为被告理赔不当,提出被告应按2,000元理赔,经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法院。原告就同类似案件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永州分公司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保险法的原理,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具有补偿性的特点,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可重复理赔。而人身保险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依据合同的条款获得赔偿。因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损失是具体确定的,住院医疗保险具有补偿性特点。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和原告住院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将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确认自费的医疗费用列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没有充分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话某、理赔利息、诉讼费等6,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理赔义务,不存在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在被告理赔后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亦与本案无必然的联系,原告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并未约定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支付的医疗费不纳入被上诉人理赔的范围,而且上诉人实际支付了4,742.59元,而不是2,025.53元,故被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2,000元理赔金,现被上诉人仅支付了1,155.95元,还应支付剩余的844.05元;2、被上诉人未按时理赔,应赔偿上诉人陈某因此产生的打印费、话某等损失6,000元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永州分公司辩称,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应适用补偿原则,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已由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承担的部分,不应纳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赔付范围,因此,被上诉人已按照《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支付了上诉人保险金;上诉人主张打印费、话某、理赔金利息、物价上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并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永州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某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住院所花费用中,已由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支付一部分。依据双方签订的附加住院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的范围与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支付的范围基本是一致的,同时,附加住院保险理赔款的给付适用补偿性原则,故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理赔款1,155.95元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另,上诉人因同类的事实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已被驳回。因此,上诉人提出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支付的医疗费,被上诉人也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理赔应按上诉人实际支付的4,742.59元为基础,而不是以2,025.53元为基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已按期足额履行了理赔义务,故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保险金,应赔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因被上诉人未按时理赔,上诉人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被上诉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建华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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