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秦玉坤,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告为弟,被告为兄,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位于安阳县X乡X村,用地面积19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路,西至张某乙,南至李xx,北至雷xx。1995年5月安阳县人民政府经地籍调查,审批给原告并颁发了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上述范围内的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使用。因原告长期未在家居住,1997年被告在该争议的宅基地上建房并居住至今,双方发生纠纷,多年来双方经人及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09年被告以安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证时,其作为相邻权人未进行签字指界,程序违法为由诉讼于安阳县法院,要求撤销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安阳县法院作出(200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又上诉于安阳市中级法院,中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被告在属于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停止侵权行为,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是1986年由父母说合分家时分给我的。1997年被告在该争议的台基上建房并居住至今。对原告持有的集建字第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异议,颁证程序违法,未经相邻宗地使用者签字认可。被告曾于2009年向安阳县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集建字第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又上诉至安阳市中级法院,中院结果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系违法所得,被告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未侵犯原告的宅基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同胞兄弟,同为安阳县X乡X村民。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位于安阳县X乡X村,用地面积19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路,西至张某乙,南至李xx,北至雷xx。1995年5月,安阳县人民政府经地籍调查,审批给原告并颁发了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上述范围的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其使用。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表上登记的户主为张风平,与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户主张某甲不一致,安阳县X乡人民政府建设土地管理所证明地籍调查表上登记的户主姓名是用圆珠笔将张风平改为张某甲。1997年被告张某乙在该争议的宅基地上建成房屋(北屋5间,东屋1大间),并居住至今。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后经多次调解未果。2009年,被告张某乙以安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证时,其作为相邻权人未进行签字指界,程序违法为由诉至安阳县法院行政审判庭,要求撤销原告持有的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不服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张某乙不服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而一审法院未审查原告(张某乙)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即从实体上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被告父母与被告分家时,当时被告的其他三个兄弟均未成家,分单载明:风堂(被告)分南门外空庄基一付(现争议宅基地西侧的宅基地)。被告也已办理了宅基地的土地使用登记,办证时间与原告的办证时间相同。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安阳县法院(200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分家分单,证人张一x(原、被告的堂叔)、段xx(原、被告的妗子)、张二x(原、被告的姐姐)、张三x(原告的哥哥、被告的弟弟)等出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安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为原告颁发了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即合法取得了该登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虽对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持有异议并申请撤销,但经两级法院认定均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该争议的宅基地系原、被告兄弟分家时由被告分得,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建房并居住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现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所建台基以上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拆除建在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顺利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安勇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希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