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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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8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晓玲,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农民,现住临武县X组。

委托代理人黄建,湖南省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临武县第三中学教师,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晓玲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自诉。现因自诉人刘晓玲与被告人王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自诉人刘晓玲于2010年11月28日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晓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晓玲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夏宣

审判员刘军

人民陪审员黄生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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