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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因与被某诉人王某、被某诉人姚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2年8月lO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丽,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某诉人王某、被某诉人姚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邢某某,被某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到庭参加诉讼;被某诉人姚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26日,原审原告王某起诉到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某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万元,二次手术费待定。庭审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0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某姚某与被某何某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约定被某何某为被某姚某建二层楼房,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责任、质量责任都由被某何某承担,被某姚某没有责任。后原告王某受雇于被某何某为被某姚某建房,主要工作是垒砖墙。201O年11月12日,原告擅自到工地上所建房屋的二楼房顶开吊板机(俗称“爬墙虎”),吊板机上的钢丝绳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二楼房顶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某往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某何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x.7元、输血费5600元。2010年12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干双段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鹰嘴骨折并桡骨头骨折,3、骨盆多发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及复查、必要时二次手术等。原告出院后,为治疗及复查,支出门诊费1354元。另查明,原告所开的吊板机系被某何某提供。被某何某没有建筑方面的相关资质证书。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情况进行鉴定,2011年8月31日,河南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王某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王某需要继续治疗,取出外固定架费用约x—x元,功能锻炼费用约每月1000元,暂定三个月;费用合计约x—x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某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某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某何某雇佣原告王某建房,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某何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某姚某选用没有建筑资质的农村建房人何某承建房屋,在房屋的施工过程中,被某姚某更应加强安全监管,确保施工安全,但被某姚某安全监督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原告在工地上的工作是垒砖墙,但事发当天,原告擅自离开应在的工作岗位去开吊板机,且在开吊板机前也没有进行安全检查,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二被某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法酌定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某何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某姚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称其系受指派才去开吊板机的,但没有提供任何某据证明,且被某何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是在为被某姚某盖房的过程中受伤的,原告起诉被某姚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八条关于起诉的实质要件的规定,被某姚某系本案适格的被某,故被某姚某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某,依法不予支持。被某何某与被某姚某所签合同中关于安全责任免除的条款系二被某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某人,故对被某姚某以其和被某何某所签合同中有免责条款的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7元(住院费x.7元+输血费5600元+门诊费1354元);误工费x元(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计误工291天,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为44元/天);原告没有稳定收入来源,只是在农闲时出来打工,其要求每天按70元计算误工费,被某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护理费1320元(原告住院30天,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为44元/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要求按照2人计算,但又没有出具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30天×10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故原告要求按照180天计算,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x.8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8年×5523.73元/年),继续治疗费x元(鉴定意见为x-x元,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54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划分,被某何某应承担x.1元的赔偿责任(x.54元×65%),扣除被某何某已经支付的住院费x.7元及输血费5600元,被某何某还应支付原告x.4元赔偿款;被某姚某应承担5208.8元的赔偿责任(x.54元×5%)。根据原、被某的过错程度、原告所承受的精神痛苦、被某的承受能力等,酌定二被某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其中由被某何某承担9000元,被某姚某承担1000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某何某共应赔偿原告损失x.4元(x.4元+9000元),被某姚某共应赔偿原告损失6208.8元(5208.8元+1000元)。被某何某称已经给付原告4万多元赔偿款,但其仅提供其所支付的住院费x.7元及输血费5600元的证据,对其余部分没有提供任何某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零八条、第某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五万零八百零六元四角;二、被某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六千二百零八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原告负担765元,被某何某负担1657元,被某姚某负担127元;鉴定费1580元,由原告负担474元,被某何某负担1027元,被某姚某负担79元。

宣判后,被某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一审遗漏认定了出院时其给被某诉人的部分款项,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错误,被某诉人曾发生过事故造成腿部骨折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追加其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

被某诉人王某在庭审中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被某人姚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二审中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要求追加其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的的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其所提出的一审漏判部分费用、没有认定部分事实、责任划分不当请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赵某伟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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