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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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2010年2月2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公安分局取保侯审。2011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使至210线x+35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牛某驾驶的陕x号轻型封闭货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紧随其后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鲁x、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豫x、陕x号车相撞,致陕x号车驾驶员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孙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0年1月6日会议研究,认定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牛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14时10分,被告人孙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使至210线x+35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牛某驾驶的陕x号轻型封闭货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紧随其后由北向南由张某甲驾驶的鲁x/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豫x、陕x号车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四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0年1月6日会议研究认定,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牛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人孙某驾驶豫x/豫x车实际车主为孙某和何某某二人共有,该车挂靠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投保于中国人保某某分公司。鲁x/鲁x挂车挂靠于山东省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于中国人保某某支公司。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证人牛某、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任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前后的经过。3、现场勘查表、现场照片,证明肇事的时间、地点、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情况。4、法医尸体检验委托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的原因。5、检车记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6、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的伤势情况。7、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为一级伤残。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本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革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亲属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赔偿x.65元,共计x.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亲属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赔偿x.85元,共计x.85元(任某某已付x元)。上述赔偿款均已兑现。该事实有本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的(2010)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兑现条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车辆与对面来车会车的情况下强行超车,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经济补偿,社会效果较好,同时被告人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放之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利军

审判员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王建雄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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