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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2011年5月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湖南楚江(略)事务所(略)。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1年8月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1年8月2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涛、侯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杰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业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被告人康某的继父廖某丁因故向康某的母亲陈某某提出离婚,康某很不满。2008年7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康某与朋友在楚江镇“紫水晶歌舞厅”唱歌时,遇到了继父廖某丁的哥哥廖某丙,廖某丙告诉康某,其继父廖某丁也在此唱歌,两人还约定,唱完歌后一起到外面吃夜市,顺便说一说康某的家事。当晚11时许,被告人康某唱歌结束后,给廖某丙打电话问吃夜市的事,廖某丙回答说正在与朋友一起吃夜市,关于某某家的事改日再谈。被告人康某感到很气愤,认为廖某丙兄弟耍了他,并通过廖某丙的朋友于某某得知廖某丙兄弟与朋友在宝峰宝塔社区杨某三烧烤店吃夜市,遂持一把砍刀赶到夜市摊,砍伤廖某丙右面部及右眼部,造成面部软组织裂伤,右眼部破裂。经医治,已行右眼内容物摘除,致右眼球缺失,经法医学鉴定,属重伤。

2011年5月3日被告人康某到石门县公安局宝峰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某首。

为印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人才还手。辩护人认为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本身具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被告人康某的母亲陈某某与被害人廖某丙之弟廖某丁再婚,2007年10月闹矛盾而提出离婚,因财产分割问题产生分歧没有达成协议,双方分居。2008年7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康某与朋友在楚江镇“紫水晶歌舞厅”唱歌时,遇到了被害人廖某丙,廖某丙告诉康某廖某丁也在此唱歌,并约定唱完歌后一起到外面吃夜市,顺便说一说康某的家事。当晚11时许,被告人康某给廖某丙打电话问吃夜市的事,廖某丙回答说正在与朋友一起吃夜市,关于某某家的事改日再谈。被告人康某认为廖某丙兄弟没给面子,遂持一把砍刀赶到宝塔社区“杨某三烧烤店”夜市摊,砍伤廖某丙右面部及右眼部,造成面部软组织裂伤,右眼部破裂。经医治,已行右眼内容物摘除,致右眼球缺失,经法医学鉴定,属重伤,五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作案后外逃,其母陈某某于2011年4月16日与被害人廖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廖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五万元,廖某丙对康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1年5月3日,被告人康某到石门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自己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廖某丙的陈某,证明案发当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持刀在石门宝峰“杨某三”烧烤店将其砍伤的经过及原因;

2、证人廖某丁的证言,证明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

3、现场目击证人郑某某、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通话联系,后被告人赶到被害人处挑起事端拔刀砍伤被害人等及被害人还击等情况;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前因及与被害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

5、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右眼球缺失,属重伤,五级伤残;

6、病历材料,证明被害人因受被告人伤害而住院治疗的情况;

7、和解及人身损害赔偿材料,证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8、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9、被害人、证人、被告人身份材料,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

10、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外逃,后投案自首的情况;

11、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辩解,对持刀砍伤被害人的行为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作案后被告人康某虽随即外逃数年,但最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于某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康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人才还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本身具有过错,经查被害人与被告人及亲属并无婚姻家庭关系,在案发起因方面被害人本身亦无明显过错,辩护人的认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关于某从轻或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玉淼

人民陪审员张涛

人民陪审员侯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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