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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朱某甲、周某、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

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朱某甲、周某、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被告周某、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3月28日21时15分许,被告朱某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朱某甲、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431.3元、误工费2,5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补偿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580元;判令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甲、周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三人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因不是事故当事人,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依照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21时15分许,被告朱某甲驾驶沪x轿车沿松江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新松江路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双方行驶至新松江路X路约200米处时,被告朱某甲在右转弯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车损人伤。之后,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朱某甲驾驶的沪x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周某,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后枕部头皮下血肿,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个月,营养1周,护理1周。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朱某甲赔偿原告;被告周某作为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对被告朱某甲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项目和具体金额: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史记录、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3,431.30元,其中50元的医疗费收据无相应的病历记载,不予认定,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381.30元;

营养费,鉴定结论的期限为1周,按每日3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210元;

护理费,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为1周,按每日37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59元;

误工费,应按受伤后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事故发生前工资表等证据,本院以鉴定结论的治疗休息1个月,每月1,422.81元计算,确认原告误工费1,422.81元;

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

鉴定费800元,原告因处理所需而实际支出,予以认定;

车辆修理费,原告以事故致其电动自行车受损,要求赔偿修理费580元,因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未经评估或定损,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所受伤情较轻,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三、交强险赔偿的金额

上述损失按交强险的项目分类,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金额为3,591.30元(包括医疗费3,381.30元、营养费210元),伤残赔偿项目金额为1,781.81元(包括护理费259元、误工费1,422.81元、交通费1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第三人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3,381.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59元、误工费1,422.8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373.11元;

二、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800元;

三、被告周某对被告朱某甲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甲、周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李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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