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
被告乔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黄XX诉被告王XX、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浩德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8年4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二被告迟迟不还借款,并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以致发展到现在玩失踪,故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未具答辩。
被告乔XX辩称,当时王XX经朋友介绍在XXX发电厂有工程,他手头紧张,让其找人搭伙,就想到了原告。王XX让原告拿二万元,当时其不想签字的,但原告说不签他不会出借的,就签字了,其没有接手这钱,同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乔XX熟悉,后通过他又认识了被告王XX。2008年4月18日,两被告为做工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问黄XX师傅借人民币贰万元。两被告均在借条“借款人”栏签字。后两被告未归还此款,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乔XX的陈述和原告递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乔XX辩称此款没有经手与其无关,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王XX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仍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乔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黄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XX、乔XX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浩德
书记员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