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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本县X组土地承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告原告、反诉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系本县X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本县X组(以下简称XXXX组)。

负责人张XX,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张XX,男,X年X月X日生,住本县X村民。

原审第三人张XX,男,X年X月X日生,职业住址同上。

上诉人梁某因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潼关县人民法院(2011)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被上诉人潼关县X组负责人张XX;原审第三人张XX、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1998年1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梁某与被告(反诉原告)XXXX组签订了荒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本组马嘴东沟荒地北接杨XX,东至南歇马界,西垒沟边,南至杀人凹梁某的约90亩荒坡荒地承包给原告发展多种经营,承包期限50年,每年承包款为10O元,总承包款额5000元,先交10年承包款1000元后,每年1月1日交清当年的承包款100元,包括燕凹三角地,后30年沟地每年100元,不包括燕凹三角地。并约定合同期限满后原告应保持荒坡的树木,植被、财产不受损坏交给被告,同时约定原告若不按时交款,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承包地。2001年1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以前合同保持不变,现国家补贴款与本组无关,补贴粮和本组X:8开成,梁某按8成,本组按2成补贴5年粮,第一次一次性付给本组两年粮按三年算,以后两年每年清,本组负责理顺合同。2008年1月10日后,被告向原告征收2008年荒坡荒地承包款100元,原告梁某未能交纳。2008年12月11日晚,被告组干部召集组委和群众代表召开会议,研究对不交纳承包款的承包人,实行收回承包地,并将收回的燕凹三角地兑换给因打井占用姜永康耕种,并以张贴告示的方式告知村民,终止合同。2008年12月12日,,该组群众将原告梁某承包的燕凹早角地的24棵杨树,9棵桐树砍伐,24棵杨树属绿色通道所有,由被告处理,9棵桐树由原告梁某拉回。2009年3月24日被告将收回的承包荒地另行承包方案向群众发放征求意见卡,共发出59张仁求意见卡,结果为58户同意另行承包,1户不同意另行承包。2009年4月26日被告召开组委扩大会议,召集群众代表和第三人张XX、张XX参加,并将原告梁某通知到会研究另行承包荒沟事宜,征询原告梁某是否继续承包,原告梁某明确表示不再承包。2009年5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张XX、张XX签订了退耕还林沟地承包合同。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梁某提出已向沟地种植40OO株花椒树,每株价为0.3元。2003年11月6日,县林业局为原告梁某发放了32亩3050株花椒树所有权证,2004年发放了8亩1000株花椒树使用权证。原告梁某在承包荒地期间的荒沟槐树为自生。

原审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梁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北

歇马X组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荒沟承包合恫和2001车1月10日签订的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待遇的补充协议,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和协议的法律效力,并应在法律和政策的规范下,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梁某在2008年1月1日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款项,而以合同是1998年6月1日签订的,且合同期限为2048年12月30日到期,交款时间未到而拒绝交纳承包款的理由,违反客观发展规律,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属违约行为,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但原告(反诉被告)梁某在承包期间确系向承包沟地种植4050株花椒树,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被告(反诉原告)XXXX组在履行合同、协议期间发生纠纷后,能采纳合理方法解决纠纷,并能积极与合同、协议签订方协商,采取召开会议研究、张贴告示,发放征询意见卡的方法,行使解除合同权利,后又采取合法形式,另行发包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其辩称反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应对原告(反诉被告)梁某在沟地的实际投入予以补偿。本院为了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活动的健康发展,理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履行的实施,纠正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2项、第9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梁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潼关县X组X年1月1日签订的荒沟荒坡承包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潼关县X组于第三人张XX、张XX签订的荒沟荒坡承包合同有效。三、被告(反诉原告)潼关县X组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梁某实际损失1215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潼关县X组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梁某负担。

宣判后,梁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潼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8年1月1日签订的荒沟荒坡承包合同无效,2001年元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8年6月1日签订的荒沟荒坡承包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3、判决“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张XX、张XX签订的荒沟荒坡承包合同无效。4、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0亩花椒林收入(自2009年7月占有起算至被上诉人归还花椒林止);赔偿毁坏的27棵杨树、9棵桐树损失;赔偿损毁两亩花椒育苗地损失300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其理由是: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梁某辰与被上诉人同为北歇马村X村民(亦系梁某家族),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对上诉人花椒树林年产值不组织鉴定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将1998年1月1日手写体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代字营镇人民政府2009年3月10日作出的《关于北歇马村X组荒沟承包合同纠纷处理意见》确认为:1998年6月1日六组与村民梁某签订的荒沟承包合同,原审不予采纳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双方2001年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时,梁某是被逼无奈,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也违反了《退耕还林条例》强制行规定,原审认定为有效协议错误;原审认为:2008年1月10日后,被上诉人征收2008年荒坡荒地承包款100元,原告梁某未能交纳违约,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情况是本组以要求梁某履行补充协议而发生纠纷,并不是原审认为不交合同款引起的纠纷。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第四款约定,梁某不按时交款,构成违约适用《合同法》判决解除荒沟荒坡承包合同错误。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其它调整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法律法规政策审理该案。

被上诉人北歇马村X组答辩意见是:1、一审程序合法,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不申请回避;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998年合同约定交款时间是元月1日,上诉人一直未交纳承包款,构成违约,经村X组多次调解也一直拒交,并明确表示不再承包,原审适用法律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XX、张XX述称:上诉人梁某当时明确表示不再承包,我只要求保护我的利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梁某自己提供给林业局的1998年1月1日的荒沟承包合同不是原组长姜高良签的,也没有原件,是梁某为办理林权证而伪造的假合同。国家给付的退耕还林款一直由上诉人梁某领取。北歇马村X组与梁某签订的荒沟承包合同落款时间是1998年6月1日,合同内容约定的生效时间、交费时间、履行义务时间均为1998年元月1日。2008年至今梁某再未交承包费。

本院认为:北歇马村X组与梁某签订的荒沟承包合同落款时间虽然是1998年6月1日,但合同内容约定的生效时间、交费时间、履行义务时间均为1998年元月1日,且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承包期限50年,每年承包费100元,先交10年承包款后每年元月1日交清当年承包费100元。该合同10年期满后,上诉人梁某再未向该组交纳承包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北歇马村X组按照合同的约定,并征求梁某意见在其表示不再承包的情况下,通过合法的发包程序,于2009年5月1日与原审第三人张XX、张XX签订了退耕还林沟地的承包合同,且第三人已实际经营。原审判决正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维持。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旭峰

审判员王某喜

代理审判员张战武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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