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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饶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饶某。

被告陈某。

原告饶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被告陈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3月相识恋爱,199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现在外打工。被告蛮横无理,懒惰无能,没有家庭责任感。他时常毒打我、威胁我,有次还叫外人一起殴打我,我妈妈出面调解,他居然对我妈妈都拳脚相加。1992年我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未予离婚。2009年9月我在外打工时,他威胁要我回家,我回家后摔伤右脚踝部,他送我到医院包扎后对我不闻不问,让我跪着凳子做家务,也不支付治疗费用,医药费用全是我弟弟支付的。2010年我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予离婚,但原、被告自2009年11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了,在这期间他没给我和女儿任何费用,故特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离婚可以,如果一定要离,要答应我的要求,对于共同财产,如果我女儿回来对我尽赡养义务,她才有权分房屋,如果不回来,我的房子她也没有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饶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5月24日在原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2月7日夫妻共同生育女儿陈某,现在外打工。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过原告,1992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了夫妻关系。2009年9月上旬原告在其姨妈家做事,被告以花掉积蓄2400元,变卖摩托车为由要求原告回家。2009年9月25日原告回家,不小心从木楼梯上摔下,摔伤了右脚踝部,被告把原告送到医院后回家,未采取积极治疗措施,原告便产生离婚的念头,并向法院提起离婚的诉讼。2010年2月1日,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良好改善。原、被告之间自原告摔伤脚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宁乡X镇X路X-X号的平房一栋,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原、被告无共同债务与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2010)宁民初字第X号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对婚姻感情的培养不够,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致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未能朝着理想的方向发展。现原告已第三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宁乡X镇X路X-X号的平房一栋,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该财产的分割要求,属当事人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范畴,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现已独立生活,其随父或随母一起生活尤其自行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原,有原告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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